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2民初85号
原告:刘洪春,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雪娇,女,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英波,男,工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被告:赵占奎,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盛杰,女,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洪春与被告赵雪娇、赵英波、赵占奎和李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和被告李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娇、赵英波、赵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雪娇、赵英波、赵占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44000元按月利二分(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盛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赵林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约定此款于2018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到期未能偿还,按月利5分支付利息。被告李盛杰对赵林的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担保。赵林于2018年12月份意外死亡。被告赵雪娇、赵英波、赵占奎系赵林的法定继承人。由于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赵雪娇、赵英波、赵占奎系赵林的法定继承人,需对赵林的生前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盛杰则应当继续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赵雪娇辩称,1、我与赵林(死亡)系父女关系,自赵林死亡后,我作为继承人没有从父亲赵林处继承任何遗产,也没有遗产可继承,同时关于债务,我也不知情。2、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借款人赵林死亡后并没有发生继承。即便有继承,我也自愿放弃继承。因此我无须承担。 被告李盛杰辩称,我承认这个欠款,我担保的。当时借款本金是12万,2个月的利息是2.4万。如果要是让我带利息还的话,我只能按法律规定偿还。我要还14万的话,之后的利息我就不偿还了。我一次性偿还不上,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赵英波、赵占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赵林、李盛杰均为朋友关系。赵林于2018年12月份意外死亡。赵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赵雪娇、儿子赵英波和父亲赵占奎。在此之前,赵林因从事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在原告经营的店铺签订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金额为14.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并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款,则按照月利5%支付利息。同时,由赵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由被告李盛杰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时间,原告向赵林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李盛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赵雪娇提交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被告赵英波、赵占奎亦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赵林的遗产。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欠款人、担保人、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被告李盛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及现金交付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林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借款人赵林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日2018年12月27日前死亡。因此,该14.4万元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计算为:以14.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赵雪娇、赵英波、赵占奎系赵林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该三被告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被告赵雪娇、赵英波和赵占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林的遗产,因此依法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李盛杰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盛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盛杰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2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主张的欠款本金14.4万元予以认定支持,并以14.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刘洪春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林欠原告刘洪春的欠款本金14.4万元和利息,即以14.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和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李盛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萨聪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视线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