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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909号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王军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军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铁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李超,被上诉人王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军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军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军成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西安洋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程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中涵盖了本案的零星劳务,且相关费用其公司已经给洋程劳务公司支付完毕。2.本案王军成不是适格当事人,劳务是以劳务班组形成的,劳务班组的所有成员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王军成主张涉案劳务费无证据佐证,其提交的用工单等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定用工的事实。4.且根据合同约定洋程劳务公司无需就零星劳务支付劳务费,所以其公司作为洋程劳务公司的发包方无需承担零星的劳务费。5.王军成的诉请超出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一审诉请。 王军成答辩称:涉案项目系核二二西安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宋国洋、宋卓指派其进行施工,且临时用工单也是宋国洋、宋卓给其出具的。其提交的临时用工确认单足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具体施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军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支付其零工工资14460元;2.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6月至9月,王军成带领班组在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1345部队军官公寓、XX中心XX组临时用工。2014年9月,王军成与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宋卓、项目经理宋国洋、项目主管李光明工地负责人进行结算,确定了王军成工程量价款为14460元。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按四大块(即洋程劳务公司、刘大友、王军成、赵勇)支付61345部队工程项目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军成在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承包建设的61345部队工程项目中,为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提供临时用工,双方对临时用工量价款已做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在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与洋程劳务公司诉讼中,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对其61345部队工程项目按四大块(即洋程劳务公司、刘大友、王军成、赵勇)支付劳务费已予认可,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也予确认,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军成临时用工款14460元包含在其已支付洋程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故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关于“王军成本案要求的劳动报酬属于其与洋程劳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军成要求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军成支付在61345部队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费1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王军成已预交,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在执行时径付王军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按四大块(即洋程劳务公司、刘大友、王军成、赵勇)支付洋程劳务公司工程项目劳务费。另,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王军成主张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在61345部队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费14460元。为此,王军成提交了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宋卓、项目经理宋国洋、项目主管李光明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单、临时用工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现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已包含在了其公司与洋程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且其公司与洋程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其公司不应再支付。对此,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提交了其与洋程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已包含在了其与洋程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所载明的劳务分包项目之中,且结合王军成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可以印证,涉案项目系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指派王军成施工而并非系洋程劳务公司指派王军成施工的事实,而结算单、确认单也系核二二西安分公司向王军成出具。故,现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已包含在其公司分包给洋程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中,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核二二西安分公司支付王军成涉案工程款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当。至于核二二西安分公司主张王军成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涉案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核二二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