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1985号
原告:李云峰,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邰晓恒,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李云峰与被告邰晓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晓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3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邰晓恒未予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0日左右,在巩义市新沟小学早上8点左右,被告借走原告中国银行公务卡,划走13,990余元,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保护。本中,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3,99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未与被告确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年利率5%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邰晓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峰偿还借款本金13,9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云峰负担0.05元,被告邰晓恒负担7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战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