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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5651号

朱山林与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山林;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5651号

原告:朱山林,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许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大高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66198968L。

法定代表人:申廷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申廷海,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大高庄村南。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山林与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氏房地产)、申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许扬,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236.6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于2017年4月2日的违约金822万元以及借款1000万元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被告申氏房地产开发的秦皇岛国际汽配城二期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40万元;借款账号为二被告指定账户(账号名称申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阳城支行,卡号62×××78);被告申氏房地产以其开发的秦皇岛国际汽配城项目门市房1-101、1-107、1-108、1-109、1-110号作为抵押,合计面积1947.0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5136元,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售房收据。如二被告到期未还则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须配合原告对所购门市房网签备案直至取得房产使用权证为止。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借款1000万元转账到二被告指定账户。二被告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5月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函中还包括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截止至2017年4月2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10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日利率为0.13%)计算的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182天借款利息236.6万元(1000万元×日利率0.13%×182天),以及借款1000万元按月息3%(日利率0.1%)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日共822天违约金822万元(1000万元×日利率0.1%×822天),此后的违约金以借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申氏房地产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月息4%给付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并不拖欠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方已向原告按月息4%支付了该期间的利息共计240万元,利息的给付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月息3%支付截止于2017年4月2日的违约金82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标准。而且被告方在逾期还款后,也就是自2015年1月至今已分多笔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400余万元。

三、被告方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是850万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0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连续16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计算并给付的。原告超过月息3%部分收取被告方的利息,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超过的部分在被告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在本金中扣除多支付的利息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50万元。 被告申廷海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仅是以被告申氏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确认函,而且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全部用于了被告申氏房地产的经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申氏房地产(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所开发的秦皇岛国际汽配城二期项目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到期后暂期(展期)还款需提前7日与甲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到期未还需向甲方支付借款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四,借款利息:月利息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乙方每月2日付利息肆拾万元整。到期后乙方偿还甲方本金壹仟万元整。五,借款账号:乙方账号名称申峰账号62×××78开户行工行太阳城支行,甲方需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借款给乙方,如违约需向乙方支付借款借款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备注:乙方同意将此笔借款转入申峰账户。六,借款抵押:乙方以所开发的秦皇岛国际汽配城项目门市房1-101、1-107、1-108、1-109、1-110号作为抵押,合计面积1947.0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5136元,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售房收据。如乙方到期未还则抵押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须配合甲方对所购门市房网签备案直至取得房产使用权证为止……”。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申氏房地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申廷海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申氏房地产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山林交来1-101、1-107、1-108、1-109、1-110房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收款人申峰”。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笔500万元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申峰账户共计汇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14年7月2日还款40万元、2014年8月5日还款40万元、2014年9月2日还款40万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40万元、2015年1月5日还款40万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40万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40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80万元、2015年6月4日还款20万元、2015年7月2日还款40万元、2015年7月7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25日还款40万元、2015年9月2日还款10万元及30万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7年2月26日还款3万元、2017年3月10日还款5万元、2017年5月3日还款5万元、2017年5月4日还款5万元、2017年7月9日还款6万元、2017年8月16日还款5万元,以上共计679万元(630万元+49万元)。另查,二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关于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向朱山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函:

一、借款本金:2014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16500000元)。

二、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此笔借款属于短期拆借,需尽快偿还)。

三、截止到2016年01月02日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应付朱山林利息: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计应付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3653333元)”。2016年5月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关于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向朱山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函:

一、借款本金明细:2014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01月6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4月19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19500000元)。

二、截止到2016年5月02日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应付朱山林:1、本金: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19500000元)。2、利息:人民币陆佰肆拾万零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6406667元)”。二被告在两份确认函的借款人处盖章及签名。两份确认函中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函中所载“2014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款本金及涉及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已另案诉讼。被告申氏房地产主张,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月息4%共向原告支付16个月的借款利息630万元,该部分款项为截止于2015年10月份前的借款利息,因超出月息3%的标准支付的款项为150万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2015年10月份利息30万元,其余15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原告尚欠借款本金850万元。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申氏房地产开发的秦皇岛国际汽配城二期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为40万元;被告申氏房地产以其开发的秦皇岛国际汽配城项目门市房1-101、1-107、1-108、1-109、1-110号房屋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则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申氏房地产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借款1000万元转账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二被告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确认利息为月利率4%。证据四、河北省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申氏房地产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到期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确认应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应偿还借款本金的依据。该借款合同中抵押约定的部分,同样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相关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虽写明为房款,但实际是借款收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三、两份确认函对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没有将之前偿还的利息高于3%的部分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利息的确认应以被告方实际拖欠原告利息为准,而且该确认函对尚欠利息的确认是以月息4%进行计算的,不具有合法性。确认函中的计算也不准确,因此该确认函不能作为认定截止于2016年5月2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依据。该两份确认函中包括的除2014年7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另案起诉。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申廷海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份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申廷海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份收款收据也证明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用于了被告申氏房地产的生产经营。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申氏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确认函中虽然有申廷海的签字,但申廷海是以被告申氏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确认,而不是自愿加入到该笔债务之中,因此不能确认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申氏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申氏房地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付款人是申峰,收款人是原告,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付给原告2014年7月份的利息。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交易时间是2014年8月5日、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付给原告2014年8月份的利息。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交易时间是2014年9月2日、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付给原告2014年9月份的利息。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交易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付给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利息。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交易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付给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利息。证据六、证明一份,出具人是申峰,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利息40万元。证据七、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取款人是申峰,取款金额40万元,该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用于支付2015年1月份的利息。证据八、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一份,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取款人是申峰,取款金额40万元,该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用于支付原告2015年2份的利息。证据九、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付给原告2015年3月份的利息。证据十、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金额是80万元,证明被告方付给原告2015年4月份、5月份的利息。证据十一、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6月4日,金额是20万元。证据十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7月7日,金额是20万元。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是被告方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的利息。证据十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7月2日,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的利息。证据十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收款人是原告的儿子朱洲宇,金额是40万元,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的利息。证据十五、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9月2日,金额是10万元。证据十六、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5年9月2日,收款人是原告儿子朱洲宇,金额是59.7万元(其中的30万元是支付的本案的借款利息,其余的29.7万元支付的是另一笔借款的利息),证据十五和证据十六证明被告方分两笔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的利息。证据十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交易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金额是30万元,该笔款项是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利息。证据一至证据十七证明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底,被告方已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共计63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方不仅没有拖欠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且对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也按月息4%支付到了2015年的10月份。对于超过了月息3%部分的利息共计是150万元,原告对被告方多支付利息的部分属于不得当利,应抵折本金,故被告方尚欠本金数额为850万元。证据十八、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金额是10万元。证据十九、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金额是10万元。证据二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2月26日,金额是3万元。证据二十一、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金额是5万元。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一证明被告方在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应为28万元),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应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共计17个月的时间,被告方应以840万元(应为850万元)作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85.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3万元,故被告方应支付这段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为252.6万元。结合证据七至证据十七可以证实被告方并不拖欠截止于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的诉请金额应不予支持。证据二十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5月3日,金额是5万元。证据二十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5月4日,金额是5万元。证据二十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7月9日,金额是6万元。证据二十五、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金额是5万元。证据二十二至证据二十五证明被告方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该款项应在被告方应支付的2017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申氏房地产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十七系2015年12月7日申峰转给原告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又通过本人账户转给了申峰20万元,这相当于2015年10月份被告方只给付了利息10万元,原告将另行主张其转出的20万元款项。对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申廷海对被告申氏房地产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廷海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申氏房地产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申氏房地产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申氏房地产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氏房地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申氏房地产出借款项1000万元,申氏房地产于收到款项当日即支付所约定的一个月借款利息40万元。借贷双方虽对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在未使用借款时即支付了首月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最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6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扣除被告申氏房地产在2014年7月2日的还款40万元后,申氏房地产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利息数额为560万元。以借款本金960万元月利率3%计算,14个月的利息数额为403.2万元,故应认定借款人可主张返还的数额为156.8万元(560万元-403.2万元),至此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03.2万元(960万元-156.8万元)。此后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的数额不足以支付本案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数额。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借款人申氏房地产支付剩余借款803.2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扣除已支付的79万元。关于被告申廷海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申氏房地产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申氏房地产。但在2016年1月2日及2016年5月2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均载明被告申廷海为单独的义务主体,且在确认函尾部签名时,二被告亦分别为借款人1、借款人2进行的签名及盖章。以上两份确认函可以证明,被告申廷海自愿作为借款主体向出借人作出还款承诺,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继续主张追偿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申廷海对于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山林借款803.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扣除已付的79万元; 二、对原告朱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47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730元,由原告朱山林负担71357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廷海承担7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