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刑更156号 罪犯向进平,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以(2009)红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3万元,经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8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本院2017年6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9年3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折抵表扬4次,经监狱审批可以使用有效考核积分300分兑现减刑。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进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张延东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