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3民初440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7万元、利息173600元(截止于2018年10月6日)共计343600元,及2018年10月6日后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日、8月4日、10月8日分别借款给被告,共计17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的请求均计算至2018年10月6日,主张利息173600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从青岛新闻网下载的《青岛早报》打印件3页、《青岛铁路北客站新规划亮相增3万方商业综合体》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住所地被拆迁;证据2.借据3份共2张,其中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6日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写在一张纸上。证据3.盖有青岛市公安局振华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7月3日以现金形式收到(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用途是个人业务用款,非任何非法用途,并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每月利率为3%,按季付息,并已支付叁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9900)。备:原2014年1月4日借据收回,按作废处理。借款人处张某签名捺印。原告在向被告出借该笔借款时直接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900元,即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001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每月利率为3%,并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利息于归还本金时支付。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下半页空白处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每月利率为3.5%,并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利息于归还本金时支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没有还过上述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即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6日共51个月零3天,月息2200元(110000元×2%),每天利息73元(2200元÷30天),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为112219元2200元×51个月+73元×3天=219元;2014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6日共5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200元(10000元×2%),2014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为10000元(200元×50个月);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6日共计48个月减2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息1000元(50000元×2%),48个月的利息是48000元(1000元×48个月),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为47934元(48000元-1000元÷30天×2天)。以上三笔利息共计18035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因被告张某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的欠款数额,以原告陈某某举证为准。因为原告陈某某在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张某出借借款时扣除了9900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时间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60100元(110000元-9900元+10000元+50000元),即被告张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人民币1601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7万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借据承诺2014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借据承诺2015年8月5日归还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利息于归还借款,利率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6日,月利率按24%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第一笔借款本金有改变,因此该笔借款的月息应当为2002元(100100元×2%),每天的利息为66.73元(2002元÷30天),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为102302.19元(2002元×51个月+66.73元×3天)。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为1000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为48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160302.19元(102302.19元+10000元+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60100元、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16030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01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030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案件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人民币947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某某负担663元,被告张某负担8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鲁安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