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3259号
原告:兴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28号。
负责人:康泽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玉婷,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锦表,男,汉族,1985年04月2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原告兴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郭锦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承校、严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表本院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兴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089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出国旅游保证金或开具用于签证的存款证明;贷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系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7.46元,利息5132.49元,本息合计金额18129.95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7.46元,利息5132.49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18129.9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锦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089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出国旅游保证金或开具用于签证的存款证明;贷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系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7.46元,利息5132.49元,本息合计金额18129.95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旅游人员名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一己阅读了解合同内容及条款,并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被告领取借款后,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罚息应分别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郭锦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郭锦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欠款本金12997.46元、利息5132.49元(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元(已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27元),由被告郭锦表负担。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