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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8340号

苏炜、苏某等与卢百章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苏炜;苏某;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8340号

原告:苏炜,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苏某,男,200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

法定代理人:苏炜,系其父亲。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百章,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胡婉琴,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卢晶金,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卢金娜,女,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芳,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炜、苏某与被告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以及2019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炜(亦系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被告卢晶金、卢金娜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炜(亦系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被告卢晶金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炜、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苏炜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屋享有100㎡的权益;2.依法确认原告苏某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屋享有100㎡的权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9日,原告苏炜与被告卢晶金登记结婚,次年7月7日生育儿子即原告苏某。2010年12月,因位于余姚市的房屋拆迁,原、被告合计按照拆迁协议可以调产安置房屋面积约为510㎡,调产地点为三凤桥村安置用房地块一:7幢806室、1206室;二区块:4幢807室、801室。两原告认为,原告苏某享有50㎡的安置权益,再加上独生子女奖励50㎡,故总计享受100㎡的权益;原告苏炜享有剩余150㎡的一半即75㎡,再加上独生子女奖励50㎡的一半25㎡,故享有100㎡的权益。因两原告无法确定上述独生子女奖励的归属,故两原告均进行主张,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共同答辩称:

一、根据拆迁文件规定,原告苏炜的户口并不在拆迁户内,且原告苏炜对被拆迁房屋并无贡献,故其并不在涉案拆迁安置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炜的诉请。

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苏炜享有权利,但在与被告卢晶金的屡次离婚诉讼中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在最后一次诉讼中,其也表示放弃其他争议,且原告苏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从未有任何形式的参与,由此可见,原告苏炜也并不享有任何拆迁权益。

三、原告苏某的户口虽在拆迁户内,但拆迁是根据老房子的面积来进行安置的,而原告苏某对老房子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应按照人均50㎡减半确定;另,苏某虽享有25㎡安置面积,但被告卢晶金作为母亲仍对其享有法定监护权,并不因为其与原告苏炜离婚而消失,故原告苏炜未经被告卢晶金同意擅自诉讼,不具有法定理由确认拆迁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炜替原告苏某提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2016)浙028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苏炜与被告卢晶金于2008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原告苏某。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苏炜陈述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且自愿放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申请本院调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是享有安置份额的,其中协议中的“一非”指的是原告苏炜,另,原告苏某亦是安置人口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两农一非”只是了解家庭情况而并非拆迁的人口依据。经审查,该份协议载明了其中一户被拆迁人为卢晶金一户(两农一非),足以认定两原告系被安置人口,被告方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申请本院调取的《三凤雅苑安置房产权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未经两原告同意私自确认产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苏炜并不享有权益,原告苏某的份额四被告会予以保留至其成年,所以并不需要原告苏炜的同意。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申请本院调取的《三凤桥地块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安置面积情况。经质证,四被告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在册安置人口仅为5人,每人按照50㎡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文件[(2004)11号]一份,拟证明拆迁依据为该份文件。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房屋拆迁确权安置预案》以及安置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涉案拆迁房屋权益的共有人。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苏炜不享有安置份额。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户口信息。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出示对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卢百章一户200㎡…卢晶金一户250㎡(包含卢晶金、苏某两个农业户口、苏炜一个非农户口以及一份独生子女奖励)…。两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四被告对该份笔录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出示了对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卢百章一户200㎡。卢晶金一户250㎡,独生子女奖励虚增一个人口,人均多少说不出…独生子女奖励说不上来对具体哪个人的补贴。从这边调取的拆迁协议上又写了胡婉琴的名字系作权证的需要。关于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两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四被告对该份笔录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两份笔录互相矛盾,不足为信。 本院依法出示了原告苏炜与被告卢晶金离婚诉讼的三次庭审(调解)笔录。原、被告对三份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卢晶金、卢金娜为被告卢百章与被告胡婉琴的女儿。被告卢晶金与原告苏炜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1月),儿子即本案原告苏某随父亲即原告苏炜生活。 2010年12月20日,甲方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4)与乙方被告卢百章作为户主(3农,另包含被告胡婉琴、卢金娜两人)、卢晶金作为户主(2农1非,另包含苏某、苏炜两人)依据《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余政发(2004)11号文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一份,约定:乙方座落在余姚市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调产安置4套房屋(期房)即三凤桥村安置用房地块一7幢806室、1206室;二区块4幢807室、801室…调产安置面积:3人户为200㎡,(3+1)人户250㎡。其中兰江街道三置换区块综合改造项目(山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安置预案显示卢晶金一户可安置面积为250㎡,其中原告苏炜作为女婿户口性质为非农。2016年1月份,被告卢百章作为户主与拆迁部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原告对拆迁安置份额权益的确认纠纷。根据本案案情,本案焦点在于:

一、原告苏炜是否为安置人口;

二、如何确定两原告的拆迁安置权益份额。 针对焦点一: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得来,被告卢百章、卢晶金作为两户户主与相关拆迁部门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取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苏炜虽未在册,但是在拆迁实际安置过程中,将其作为非农户口予以安置。故被告方抗辩苏炜并非安置人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涉案拆迁依据的文件规定较为笼统,且拆迁相关部门人员说法不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每个拆迁户的住房及家庭情况也不尽相同,以户为单位的概念较重,故缺乏较为明晰统一的参考依据。本院依照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作出的贡献大小、安置人口对安置面积所起作用结合安置政策规定,酌定原告苏炜、苏某各享有50㎡的权益份额。另,由于原告苏某系独生子,所以被告卢晶金一户虚增了1个人口,该虚增人口亦按照享有50㎡安置份额计算。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的基础是我国2016年之前施行的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鉴于计划生育政策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独生子女的父母,而非独生子女本人,因此独生子女的父母应当享受相应的奖励或优惠权利,因此相应的权利也应归属父母享有更为公平,故原告苏炜与被告卢晶金各享有25㎡独生子女奖励。综上,原告苏炜享有安置面积份额75㎡的权益,原告苏某享有安置面积份额50㎡的权益。对于四被告抗辩被告苏某仅享有25㎡的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又抗辩原告苏炜作为原告苏某监护人之一擅自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炜与被告卢晶金已经离婚,并且确定了原告苏某随原告苏炜共同生活,原告苏炜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原告苏某名义提起诉讼系维护其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四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抗辩原告苏炜即使有份额,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原告苏炜明确表明有拆迁安置份额,鉴于拆迁安置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也无法进行处理,原告苏炜选择另案处理即提起本案诉讼进行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又抗辩原告苏炜未参与拆迁事宜,其不应享有份额,

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苏炜、苏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炜享有位于余姚市房屋被拆迁后可安置面积中75㎡的权益; 二、原告苏某享有位于余姚市房屋被拆迁后可安置面积中50㎡的权益; 三、驳回原告苏炜、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炜、苏某共同负担40元,被告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共同负担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益娇

审 判 员  邱青霞

人民陪审员  邱泽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