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929号
原告:朱明,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迈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镇大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03333A。
法定代表人:刘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道翠,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迈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朱明与被告重庆迈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乐生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与被告迈乐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迈乐生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85000元;2、被告迈乐生物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明系重庆市华鼎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鼎制药公司,现更名为重庆迈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4年、2015年月工资分别为9000元、25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迈乐生物公司制作员工工资明细表,确认被告迈乐生物公司于2014年、2015年欠原告工资分别为110000元、75000元,共计185000元。现被告迈乐生物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朱明遂诉请如上。 被告迈乐生物公司辩称,原告朱明诉请支付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其诉请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华鼎制药公司制作员工工资明细表载明其欠原告朱明2014年1-12月工资共计110000元、欠原告朱明2015年1-10月工资共计75000元。嗣后,华鼎制药公司未支付,原告朱明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华鼎制药公司变更为迈乐生物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明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工商档案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诉请被告迈乐生物公司支付其2014年、2015年工资,在该期间,原告朱明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双方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迈乐生物公司或华鼎制药公司虽未直接出具欠条,但华鼎制药公司制作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载明欠付原告朱明2014-2015年工资共计185000元,原告朱明的诉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故被告迈乐生物公司抗辩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朱明请求被告迈乐生物公司支付2014-2015年工资共计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明举示的工资明细表并未载明拖欠的工资应付时间,故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即被告迈乐生物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朱明诉请支付利息,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迈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明工资共计185000元; 二、被告重庆迈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明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迈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