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778号
原告:杜金花,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颜聪,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高,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金花与被告颜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被告颜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花诉称,2018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颜聪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中区孟庄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镇杜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杜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颜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共计43197元,主张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聪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878.9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颜聪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中区孟庄镇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镇杜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杜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颜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金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花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7日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7878.93元,该费用均为被告颜聪垫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枣庄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东外环营业部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在该营业部工作,日均工资380元,护理人曹玉强日均工资5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颜聪对此均不认可,认定原告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 又查明,原告提交市中区税郭建伟诚信摩托车城收据1张,证明受损车辆价值为15000元。两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 还查明,原告提交手机损坏照片及购买收据两张,主张手机损失为5797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定损鉴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手机照片、证明两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颜聪与原告杜金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金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颜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金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颜聪承担60%的责任,对被告颜聪垫付的医疗费7878.93元,原告无异议,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杜金花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878.93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支持360元(30元/天×12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误工损失标准,原告提交的营业部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其从事的职业性质,本院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85.05元/天计算,对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休息证明,也未提交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2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220.6元(185.05元/天×1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可1人护理1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车辆及财物的定损意见,也未提交其支出的维修费用,不足以证明其财物及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杜金花的医疗费为7878.93元、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为2220.6元、护理费为1200元,共计1165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颜聪垫付的医疗费7878.93元,应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金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659.53元; 二、原告杜金花在获得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颜聪垫付款7878.93元; 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颜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