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03民初206号
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银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政府华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兰生,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被告:郭亮中,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银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兰生、郭亮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银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赵兰生、郭亮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银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每月0.02元的利率给付拖欠原告8个月的利息6400元(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实际给付的利息款原告要求计算到该案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赵兰生按本协议约定的5%给付加收逾期利息款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兰生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由被告郭亮中介绍并进行担保,被告于2018年5月7日以每月0.02元的利率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被告于2018年8月7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赵兰生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到期,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以无款为由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郭亮中应当对赵兰生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兰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赵兰生应当依据该合同书的第六条约定给付加收逾期利息2000元,在原告索要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首先由被告赵兰生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郭亮中承担连带责任。 赵兰生辩称,只同意给付本金4万元,不同意给付6400元利息及2000元逾期利息。 郭亮中辩称,同意给付本金4万元,6400元利息可以给一部分,2000元逾期利息不清楚,不同意给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兰生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由被告郭亮中介绍并进行担保,被告赵兰生于2018年5月7日以2%的月利率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被告赵兰生于2018年8月7日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郭亮中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到期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赵兰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证明利息数额及还款期限;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赵兰生形成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郭亮中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二被告对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赵兰生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赵兰生欠款4万元,未还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兰生认可是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健签订的,被告郭亮中表示对此欠条不清楚,是被告赵兰生与李健另行约定,本院对赵兰生欠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称拿到手376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叙述,庭审中也认可本金4万元,有借款合同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亮中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被告郭亮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其对赵兰生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加收5%的逾期利息,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加收5%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兰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6400元,被告郭亮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兰生偿还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银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按2%的月利率给付拖欠原告8个月的利息6400元(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自2019年1月7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亮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银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银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赵兰生、郭亮中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德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欣欣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