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2民初2858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信德城市绿洲****。
负责人:张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宏,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权,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亮,男,1954年12月5日,原达县物资局下属的矿产品公司的退休中,住达川区。
被告:罗梅,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立石子路********。
法定代表人:王崇亮。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王海权、罗梅、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特别授权)、周映宏(一般代理),被告王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亮(特别授权)、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权、罗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176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海权、罗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判令被告王海权、罗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因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6000元;4.判令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昌明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海权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现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以下简称通川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达通支)个借字(2015)年第(0003)号】,约定通川支行为被告王海权提供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29日,通川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王海权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当日,被告王海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达通支)信高保字(2015)年第(0007)号】,约定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海权在通川支行处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为保证人不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总金额10%的违约金。鉴于通川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但被告王海权、罗梅拒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权辩称:被告罗梅未在相关合同中签名,列为第二被告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王海权作为昌明公司聘请的专职司机,没有借款的实力,南商行也不会同意贷款给他400万元。这400万元贷款是昌明公司2014年5月7日在南商行达州分行以在建工程抵押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由于昌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在昌明公司与南商行协商后,同意以新的贷款偿400万元的。南商行当时只能以个人的名义贷款。昌明公司与南商行说好以后,以王海权个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在担保合同里面约定得非常清楚,由王崇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是发放到王海权的账户上的,同天,王海权将这400万元同时转入到达州市恒正建材公司,恒正公司将这400万元转入到昌明公司的出纳王丛军的卡上。同天,王丛军又将这400万元转入昌明公司在南商行的临时账户中,也是4月29日进入的。当天下午,南商行在该账户上扣还400万元贷款。王海权没有用这个钱,是昌明公司用了这个钱的。 被告罗梅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贷款是我亲自经办的,贷款到期,我去展期,南商行不同意。通过与谢行长多次沟通,最后才确定以个人的名义贷款。由于我个人为公家的事情被拉入了黑名单,无法贷款,与银行说好了以后,我儿子王海权仅仅是去签字,是昌明公司运作和谈好的,仅仅是用了王海权的名字。在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本金20多万元,起诉状的金额就是这么来的。我也想解决,但是我现在拿不出来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海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总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初始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罚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向被告王海权支付了借款400万元。2017年1月23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即本案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权陆续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1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时,被告王海权下欠借款本金为261764元,利息282740.15元及罚息339421.36元。致原告起诉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海权、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权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海权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8年1月15日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1764元、利息282740.15元及罚息339421.36元。故被告王海权应依法承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罗梅虽与被告王海权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借款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罗梅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为行使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应予赔偿,该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海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作为损失赔偿额已相当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权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下欠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261764元、利息282740.15元、罚息339421.36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89925.51元;另同时支付从2018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61764元按年利率15%(利息10%、罚息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的利息; 二、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若被告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权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4元,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负担3108元,被告王海权、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人民陪审员 吴让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