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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民初2340号

刘英军与王爱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英军;王爱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2340号

原告:刘英军,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王爱新,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刘英军与被告王爱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7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砂石料销售,被告经营砂石料倒卖。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累计拖欠了原告砂石料款7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过73000元砂石料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王爱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砂石料款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即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累计拖欠了原告砂石料款7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过73000砂石料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新给付原告刘英军砂石料款7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爱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嘉奇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