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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6024号

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与王福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王福功;高金风;张福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6024号

原告: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783ME0426387A。

法定代表人:刘乐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王春贵,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功,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蕾,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金风,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福德,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福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追加高金风、张福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乐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被告王福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蕾、孙志刚、第三人高金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第三人张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田柳镇刘家桥村废旧砖厂承包合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双方间承包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旧砖厂土地99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损失款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田柳镇刘家桥村废旧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99亩。但被告在承包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复垦、经营,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其他多个单位经营,产生大量废水、垃圾等污染物,致使土地造成严重污染。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期间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清除地上垃圾并返还土地,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福功辩称,1、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主体王福功是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实际承包人为高金风,并应当追加实际承包人高金风为本案被告;2、原告在2018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已经同被告解除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重新解除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废旧砖厂中产生的废水垃圾等并非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也已经投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告陈述的土地造成污染、废水垃圾等没有权威部门鉴定,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即使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告知,被告如果不改正情况下,并且有事实违约行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中不存在该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砖厂土地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金风述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主体是高金风,王福功只是高金风的司机,是以高金风代表人的身份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被告承包后没有对原告土地造成污染,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也没有造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并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福德述称,我从事塑料颗粒加工,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期间我承包田柳镇袁桥村的旧砖场土地,位于王福功承包土地东边,2014年三四月份因存放废塑料从被告处借用土地大约50亩,当时没有约定存放期限及费用,并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同意存放,没有书面协议,因没有环保手续,被环保部门督察要求清除原料,最后原料清除,环保厅对土地情况验收,验收也合格,2015年10月份已经搬走了,没有造成污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田柳镇刘家桥村废旧砖厂承包合同》、现金收入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租赁协议,本院调取的2016年寿光市环保局对第三人张福德进行处罚的相关资料(寿环罚字2016-75号),经被告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日,被告王福功与原告签订《田柳镇刘家桥村废旧砖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寿光市××镇××村旧砖厂以西、台头镇张家庄旧砖厂以南占地99亩的刘家桥村废旧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其四至为:东至袁桥砖厂西边、西至付茅村麦田、南至付茅村麦田、北至张庄砖厂路南。承包期限五十年,自2010年1月2日至2060年1月2日止。承包费交纳方式为中标时一次性交清五十年承包费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承包后,不允许卖土、倒垃圾,不准建设大型厂房,承包期间上级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复垦废旧砖厂,上级部门拨付的复垦费用为被告所有。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要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期满,被告必须按时交回复垦后的废旧砖厂,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及设施经双方商量作价,原告同意后归原告,原告必须把作价款给被告,若双方协商不成功,被告可把附着物、构筑物及设施自己拆除。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福功已向原告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费500000元。原告亦相应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2014年三四月份,第三人张福德因从事塑料颗粒之需,经被告同意后,借用其所承包土地中的大约50亩用于存放废塑料,当时未约定存放期限及费用。后因环保原因,已于2016年3月份全部清除,并由寿光市田柳镇人民政府在除约20亩土地外的其他部分种植树木。经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8日调查核实,寿光市绿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张福德)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于2016年6月7日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9月1日,被告就未种植树木的剩余20亩土地与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所承包土地中的14250平方米用于存放大棚桔蔓垃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约将涉案土地荒废并私自转包致使多处存放垃圾造成严重污染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田柳镇刘家桥村废旧砖厂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十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交回原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高金风并非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亦未在签订合同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合同主体身份出现,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构成合同实际相对人,第三人高金风主张的委托被告王福功代其签订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允许第三方存放工业废料及大棚桔蔓垃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已通知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转让开发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解除合同行为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承包的原告土地应予返还。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主张对涉案土地垃圾清理及恢复土地性质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损失500000元,但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法律后果问题,本案未涉部分可另行解决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福功应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原告土地。第三人高金风、张福德非本案所涉合同相对人,均不承担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需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福功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田柳镇刘家桥村废旧砖厂承包合同于2018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王福功返还原告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土地99亩(座落于寿光市××镇××村旧砖厂以西、台头镇张家庄旧砖厂以南的刘家桥村废旧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光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