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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211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黄福祥、陈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黄福祥;陈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粤1302民初121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德赛大厦。

负责人:范题。

委托代理人:朱明丽,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琼婷,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福祥,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陈莹,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710015-011-201100169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31年3月30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贷款利率为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547.49元;(3)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新区陈江街道××大道南××号风华丽都202栋12层03号房产(建筑面积:109.5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第××号),对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4)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3.9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借款后,累计已还本金人民币70632.55元、利息人民币124927.96元,截止2018年9月6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8367.45元、利息人民币9685.37元、罚息人民币518.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102.0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上所请。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9月6日,被告邱忠清、颜雪花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7844.16元(其中到期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1578.04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256266.12元,利息8692.57元、罚息539.56元)。

二、被告邱忠清、颜雪花在本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到期欠款本金人民币11578.04元、利息8692.57元、罚息539.56元、本案诉讼费373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

三、如两被告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款项,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40710015-011-201100122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的贷款本息之日止。

四、如被告不履行本协议下所约定的义务,或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再次出现逾期供款、断供,视为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到期,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原告对两被告共同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甲子路69号家华名都花园C3栋2层03号房产【建筑面积:135.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1253号】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

五、若被告邱忠清、颜雪花未按调解后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被告邱忠清、颜雪花违约,则原告与被告邱忠清、颜雪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行解除,并且原告可就被告邱忠清、颜雪花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忠清、颜雪花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