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8民初2179号原告(被告):杨应金,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莲,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国土局职工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770473808D。
负责人:章钊,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内堂,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公司股东,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应金与被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应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杨应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莲、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内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杨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判决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为杨应金补缴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不能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2.判决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600.00元;3.判决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失业补助金13472.00元;4.判决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350.00元;5.判决广能水电硅业公司退还扣押的保证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杨应金系2010年11月开始在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站运行值班长,杨应金工作期间的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只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保险未缴,2010年和2018年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18年6月30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通知杨应金被辞退了,杨应金在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处工作了7年8个月。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辞退杨应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杨应金的各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多次找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终不能达成协议。杨应金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针对广能水电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应金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公司认为他们缴纳的养老保险期间是公司代个人缴纳并不是事实,公司是扣除员工工资代员工缴纳的,不应再由员工重复缴纳。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公司解聘劳动者是属于违法解聘,公司解聘劳动者不属于经济性裁员,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第42条的规定依法辞退劳动者是属于违法解聘,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具体的赔偿金额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上明确了。对第四项请求失业保险金公司与我们的请求一致认可,不一致的应当以劳动者的为准。
被告(原告)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杨应金承担2011年至2017年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5120.90元;3.判决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杨应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51.83元;4.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应金失业保险损失13472.00元;5.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返还杨应金600元保证金;6.本案诉讼费由杨应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杨应金进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所属的巴爪二级电站实习,考核合格后,于2011年3月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7年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为杨应金缴纳了养老保险(杨应金个人应缴纳的部份为15120.90元)。事后因广能水电硅业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8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制定《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裁员方案》等并报经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后进行经济性裁员。2018年6月30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依法与杨应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经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认为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彝劳人仲案字[2018]19号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杨应金到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处实习的时间是2010年11月,实习考核期为三个月,考核合格后,于2011年3月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杨应金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应从2011年3月开始计算;2.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杨应金的平均工资为2166.91元。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转入杨应金账户的金额是由工资及点工劳务费及年终奖金组成。点工劳务费及年终奖金不属于被告工资;3.2011年至2017年期间,由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全额为杨应金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15120.90元属于杨应金应依法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该笔费用应从杨应金应得的补偿款中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广能水电硅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杨应金的诉讼请求,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认为杨应金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3月至2017年6月30日,杨应金是2011年1月份进入公司实习,正式录用的时间是2011年3月;公司为杨应金代缴的其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是15120.90元。杨应金的月平均工资是2166.91元。公司愿意支付杨应金失业保险损失13472.00元。原告(被告)杨应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杨应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应金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杨应金于2010年11月开始在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处工作,合同性质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证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仅为杨应金缴纳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4、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户名为杨应金的银行流水,证明杨应金的工资情况及被辞退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350.00元。5、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彝劳人仲案字〔2018〕20号裁决书,证明杨应金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起诉至人民法院程序合法。6、彝广能通【2018】06号关于辞退杨应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2018年6月29日向杨应金出具辞退通知书当天单方辞退杨应金,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辞退程序,属于违法解聘。经质证,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杨应金入职时间是2011年1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杨应金的工资实际金额应该按照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的金额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仲裁书中大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公司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经济性裁员,公司在2018年6月1日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了,在每个人的劳动仲裁书中已经有表述了;被告(原告)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裁员方案、会议记录,于2018年6月1日就报人事局进行备案的,证明公司裁员是依理依法进行裁员的。8、广能水电硅业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6年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养老保险应缴明细表,证明公司为员工代缴养老保险的事实,公司为杨应金代缴的部分是15120.90元。9、2017年1月-2018年6月杨应金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杨应金在公司工作期间,杨应金的月平均工资是2166.91元,扣除了点工工资,公司实际发给员工的工资中,并未扣除员工自己应交养老保险的部分。经质证,杨应金对广能水电硅业公司针对杨应金的证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裁员方案是公司单方制作出具,参会人员签字在仲裁时并无人员签字,现在又有签章,无法证实是本人签章,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中显示个人应缴纳部分已经缴纳,是公司从劳动者工资里扣除了以后代劳动者缴纳。且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是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单方制作的,同时也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认为是代缴了个人应缴部分,其实是扣减员工的工资代为缴纳的,不应当再由员工重复缴纳。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未经劳动者核实签章,没有任何人的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能证明杨应金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件2系原、被告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双方签字和印章,并经劳动用工登记机关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无异议,能证明杨应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杨应金的实际上卡工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对该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通知辞退杨应金的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来源于相关部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制定裁员方案,并召开裁员会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于有关部门,能证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为杨应金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工资表系能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中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金额与杨应金提交的证据4工资流水明细相同的部份,即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应金于2010年11月起在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工作担任电站运行值班长,主要负责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下属一级电站电气化、自动化控制室对器械运行进行看管、维护。之后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编号为18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杨应金为运行工,工作地点为巴爪一级电站,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杨应金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电度工资。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已为杨应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保险。2018年5月1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章寅去世,由章钊担任公司临时负责人。2018年6月1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因经营困难,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及工会代表参加的进行裁员会议并形成裁员方案,卢贵福、罗顺富、郭友林、宋菊、杨应金、耿礼明、邓凤仙、杨显丽及本案杨应金属于被裁减人员。鉴于杨应金担任的运行值班长一职,2018年6月29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向杨应金送达彝广能通【2018】06号关于辞退杨应金的通知,杨应金于2018年6月30日离开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后未再上班,杨应金的工资已发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1日,因被辞退一事,杨应金向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2018年8月17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彝劳人仲案字〔2018〕20号裁决书裁决:杨应金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杨应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00.00元及失业保险金13472.00元,退回扣押杨应金的保证金600.00元等共32872.00元,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彝劳人仲案字〔2018〕20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杨应金及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据杨应金提供工资明细及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提供工资表查明杨应金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所领取工资分别为:2338.00元、2739.00元、2763.00元、2813.00元、2542.00元、1961.00元、2114.00元、2557.00元、1830.00元、3710.00元、1985.00元,杨应金工资明细上无2018年6月工资金额,则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提供工资表的2555.00元予以认可,则杨应金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2.25元。
本院认为,杨应金作为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应金于2018年6月30日被辞退后未到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上班,认可了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应金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杨应金主张其于2010年11月进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工作,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主张2011年3月才与杨应金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杨应金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杨应金2010年11月至今,在彝良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工作”,该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经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以签订劳动合时间为必须,在杨应金进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接受其管理时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杨应金主张2010年11月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杨应金请求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若不能补缴应缴的保险费是否能支付给辛九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缴纳的相对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不能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劳动者。故用人单位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人民法院并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故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杨应金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辛九鼎的该项请求成立。但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本案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不是没有为杨应金办理缴纳保险费,杨应金在保险经办机构有账户且缴纳了几年,只是其在职期间的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公司未为其缴纳,属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故对杨应金请求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补缴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不能补缴应缴的保险费支付给其本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代理人的该代理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杨应金请求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8年6月1日制定了《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裁员方案》,并于2018年6月1日召开了有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的会议,并向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按裁员方案的程序解除与杨应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对杨应金主张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应金自2010年11月进入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工作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6月30日止,杨应金的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29天,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应支付杨应金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杨应金的月平均工资为2492.25元元,则广能水电硅业公司应支付杨应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92.25元×8=19938.00元。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以杨应金月平均工资为2166.9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杨应金请求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失业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系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未为杨应金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累计满8年,杨应金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6个月。根据彝良县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842.00元/每月,杨应金的失业保险损失为842.00元×16=13472.00元。杨应金诉请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3472.00元,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愿意支付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应金诉请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只有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而本案中,杨应金被辞退不属于该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杨应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应金缴纳风险抵押金600.00元,广能水电硅业公司愿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诉请判令杨应金承担2011年至2017年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为杨应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于杨应金个人缴纳部分,由广能水电硅业公司从杨应金工资中代为缴扣。故对广能水电硅业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杨应金与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应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38.00元;
三、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应金失业保险损失13472.00元;
四、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被告)杨应金保证金60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杨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四项合计340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杨应金与被告(原告)彝良广能水电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邓瑛
审判员 李忠
审判员 钟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孝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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