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洋,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桂0103刑初5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徐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相应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徐洋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洋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刑初52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锦康
审判员 谢林伶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