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财保10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微波巷**。
负责人:岳利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该行部门经理。
被
申请人:大通丰源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凉州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世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
申请人:赵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诉前保全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情况紧急一般指义务人有恶意行为,如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行为,或存在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原因。上述损害与诉讼中保全所指的主观推测的执行风险不同在于强调该损害的不可弥补性和客观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提出的诉前保全是为保证今后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藏匿财产的保全理由,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故本案保全事由不符合诉前保全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的申请。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卓 玛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