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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2888号

钟梓源与深圳市福田区百度微电子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钟梓源;深圳市福田区百度微电子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2888号原告钟梓源,男,汉族,1998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百度微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中路新亚洲电子城1F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39185797P。经营者吴煊琰。委托代理人章红,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送货员,月工资3000元由被告处财务负责人吴素霞发放,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吴素霞于2018年4月16日、5月15日、6月15日向原告汇款,汇款金额900元至3000元不等。

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吴素霞也不是被告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素霞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且被告授权吴素霞为原告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系通过其财务负责人吴素霞为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未经电子固化及公证程序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的出具人未出庭参加质证,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前述,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第2328号四、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梓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倩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