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7行初85号

徐德印与鄄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当事人
徐德印;鄄城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7行初85号 原告徐德印,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冰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鄄城县鄄九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袁红兵,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茂丁。 委托代理人李肃东。 原告徐德印因诉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鄄城建筑材料装饰城内,现被告下达征收公告,以危房改造为由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认为被告征收行为不合法,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拆除不知情。经事后了解,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原告有利益争议,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被告只是按照征收程序,下达了征收决定,但并未对涉案房屋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鄄城县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强拆行为的实施机关,也没有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该行为,鄄城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屋来源、征收决定及房屋被拆除的照片等材料,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实施了征收并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被告提交了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说明以及鄄城县东昌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2019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汇报,用于证明东昌社区王建场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鄄城县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行为不知情。 本院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对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同时核实了王建场行政村与王建场小区、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承继关系。 经审查,对证据及证明事实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内容真实,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直接证据,其证据在证明强制行为实施主体方面的证明效力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拆除行为系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未就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来源是与原王建场村委会所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被告证据内容真实,其中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说明明确说明了拆除经过及实施主体,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原王建场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原告与村委会订有协议,因原告拖延签订补偿协议影响了原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建场小区在收集成员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房屋拆除行为并非鄄城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王建场小区经会议决定并组织实施,并非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 军

审 判 员  庞 宠

人民陪审员  步翠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士安

书 记 员  郭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