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立,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家,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增,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
负责人:王彦周,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学立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增、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学立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马学立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福增、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本案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土地于2014年被政府部门征收拆迁,一审判决依据“土地征收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土地2014年开始实施征收计划,征迁公示、公告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马学立没有得到任何通知。2016年5月18日,马学立种植的果树及管理果树的其他附属设施仍然继续生长和使用,没有任何人通知其征迁,并对果树清点和补偿。马学立代理人是根据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一审答辩意见(涉案土地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已经依法全部分配给了村民),才得知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已私分涉案土地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马学立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马学立是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青苗及其他设施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应该接到拆迁补偿通知,但直到本案起诉前,没有任何部门和工作人员告知其拆迁补偿事宜,且征地补偿款已违法发放。另,马学立在涉案土地上购买树苗、添置管理设施,建设围墙及招聘果树管理人员等投入巨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症结是没有分清“土地征收时间”与“补偿款发放时间”。土地征收时间是根据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确定开始实施土地拆迁征收整理工作,土地征收是一个时间过程,需要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准、公示、公告、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等等,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听证权。征地拆迁是以时间和过程来保证拆迁征收的程序合法,否则就是违法征迁。征迁补偿款发放时间是在征迁程序完成,补偿协议签订后实施的,发放补偿款的时间同样是一个过程,包含协商和确认阶段。
三、王福增、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故意隐瞒拆迁补偿真相,没有保证马学立拆迁补偿的知情权。马学立认为土地补偿款在龙湖镇政府保管,迟早会发放给附属物所有权人,但实质马学立的合法财产被他人私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学立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福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14年,涉案土地在征收过程中经过多级人民政府的审批公示,马学立及其代理人在一审的陈述中表明其明知2014年涉案土地被征收,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进行发放,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并无不当。马学立上诉状的表述与一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不应采信。
二、马学立在非法获得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未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而是向租赁地内大量倾倒建筑垃圾及土方,进行违法活动,马学立的行为严重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民愤极大。马学立主张附属物补偿及青苗补偿无事实根据。
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前几任组长与马学立等人串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该行为已经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涉案合同也当然无效。马学立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征地附着物的补偿无依据。
四、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所有被征地的附属物及青苗补助费用,在2014年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及村民同意,已经依法平均分配给了约1000名村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马学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马学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涉案土地征收经过多级人民政府的审批公示,其中新郑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的征收通告中将征地的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明确公示,并将通告在被征地村庄予以张贴,并不存在任何隐瞒。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足以认定马学立在2014年就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及需要申报补偿的事实,而马学立并未申报。2.马学立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代理词也多次表示其知道2014年涉案土地被征收,土地无法继续租赁。其代理人在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还表明在2014年马学立找过村民组时任组长进行协商,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此时,马学立就已经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在2018年11月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完全正确。3.马学立在一审庭审中表明马学立等人在2014年还收到过其他租赁地块的征地补偿款,证明其明知涉案土地征收补偿的发放时间,其上诉状的表述与一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不应采信。
二、马学立在非法获得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处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未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青苗种植,而是向租赁地内大量倾倒建筑垃圾及土方,进行违法活动,并且获利巨大,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所有的房子及灌溉设备等也均被土方掩埋,马学立的行为严重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马学立主张附属物补偿无事实根据。
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前几任组长与马学立等人串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该行为已经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涉案合同也当然无效。马学立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征地附着物的补偿无合同依据。
四、涉案土地附属物及青苗费补助费已经依法平均分配给了崔垌村约1000名村民,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未与马学立签订合同,也未占有涉案征地附属物补偿费用,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不是适格的主体,马学立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马学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学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福增、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返还马学立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0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福增、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学立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崔垌村**叁拾壹户村民,乙方为马学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羊圈沟东窑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四邻为东东河地界,西羊圈沟,南沟底,北楼板厂,共计亩数53亩;承包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起至2030年5月4日止,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2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承包金同时,另应按照承包金额10%的比例向甲方交管理费,以后承包金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每亩100元,管理费也随之递增,依此类推,乙方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甲方交齐当年的承包金和管理费;如遇国家征用合同自行终止,土地补偿费归甲,附属物补偿归乙方;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金及管理费,逾期不交者,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等。该合同后甲方处的签名为“崔垌村叁拾壹户全体村民”,无具体人员签名;乙方为马学立;日期为2010年5月4日。马学立提交《协议书》一份,显示签订时间均为2010年5月4日。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王福增,乙方为马学立;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羊圈沟承包给乙方管理使用,承包范围为2.5亩;承包时间为自2010年5月4日至2030年5月4日止,承包期限为20年;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每年每亩承包款为20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每亩100元,以此类推,乙方必须在每年3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附属物归乙方所有等。该协议后甲方处签名为王福增,乙方为马学立。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马学立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收据,其于2013年4月3日交纳的122430元地租和管理费应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马学立之后未再交纳土地承包费,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案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述称未交纳土地承包费是因为“2014年4月以后,承租土地已经被征收,故马学立无法继续承租”,可合理推知马学立在2014年时就已知道涉案土地要被征收。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在2014年时已被政府征收,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已于2014年、2015年10月前收到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并在2014年、2015年10月份时将土地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人口向该村民组村民发放。马学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也认可“现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王福增、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也已经收到”。因此,自2014年涉案土地被征收,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收到土地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至2018年11月9日马学立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学立在此期间向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王福增主张过权利,王福增、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主张马学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成立,依法应驳回马学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规定,判决:驳回马学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为584元,由马学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学立提交以下新证据:1.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6年5月18日,马学立、于顺增、魏虎军、王增杰、魏永军承包的土地的录像截图。上述证据证明承包人于2016年3月19日就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集体维权。2016年5月18日承包人仍在管理自己的果树,因此马学立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马学立提交的新证据,王福增、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马学立在一审开庭前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获取但其并未获取。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单位出具证明的必须由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应的制作人员签字签名。且该情况说明上并没有记载发生冲突的原因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马学立的证明目的。证据2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有详细的质证,2016年的视频不能证实马学立承包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土地的客观情况。马学立在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后,从事的是大量的非法活动,堆放建筑垃圾,崔垌村一千多户居民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应当被采信。对马学立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但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其反映的是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因有人强行推地报警而出警,经了解系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该情况说明未载明纠纷双方当事人名称,不能达到马学立曾经就土地补偿款向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主张过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照片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在一审庭审之前,马学立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因此,民事主体应当各自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保持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为了督促民事主体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上需要相应的措施,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其中一种。民法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要惩罚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人,更不是要保护不履行义务的人,而是通过诉讼时效的限制,促使权利人积极地实现其权利,以及时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稳定社会的经济秩序。《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14年,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已于2014年、2015年10月前收到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并在2014年、2015年10月份时将土地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人口向该村民组村民发放。在一审中,马学立自认其2014年5月之后未再交纳土地承包费的原因是“2014年4月以后,承租土地已经被征收,无法继续承租”、“现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二被告也已经收到”,可合理推知2014年涉案土地被征收马学立是明知的,土地征收与附属物补偿二者关系紧密,土地征收必然面临附属物补偿款的发放问题。从常理来讲,马学立应在土地被征收时即向《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的崔垌村委会第一村民组、王福增主张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土地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已在2014年和2015年10月向村民发放。马学立迟至2018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以马学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马学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马学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