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3民初308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红,该行职员。
被告:王献廷,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白会荣,女,汉族,1974年4月5日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贾红广,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div>
被告:翟家俊,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丰泰**。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重远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债务人王献廷、被告共同债务人白会荣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602045391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王献廷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献廷、白会荣在2017年1月19日借款到期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王献廷、白会荣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本息。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保证人,请求其代被告王献廷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利息3253.94元,逾期罚息139041.94元,合计1142295.88元(至2017年9月29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6.5‰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2、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邯郸银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4、银行流水及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邯郸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王献廷、共同借款人被告白会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602045391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共同向原告邯郸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献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2月6日,原告邯郸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53.94元,逾期罚息139041.94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邯郸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献廷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53.94元,逾期罚息139041.94元未清偿;原告邯郸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共同偿还上述款项,2017年9月29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与原告邯郸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邯郸银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53.94元,逾期罚息139041.94元,合计1142295.88元人民币。2017年9月29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
二、被告贾红广、被告翟家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元,减半收取7540元,由被告王献廷、被告白会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重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