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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行终3号

梅美娟、黄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梅美娟;黄山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皖10行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梅美娟,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8822Q。法定代表人王革,局长。

上诉人梅美娟诉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其依法承担有相应职责。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黄政办秘〔2012〕102号)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除人行、银监、海关、国税、国安等部门以外的所有市级部门的行政复议职权由黄山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因此,黄山市公安局已经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其“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对梅美娟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梅美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予以退还。梅美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黄山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二、歙县公安局许可吴平安将户籍迁移至跳石村违反法律规定。

三、歙县公安局将吴平安户迁移到跳石村,侵害了梅美娟的集体经济成员权利。

四、黄山市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也未将梅美娟的复议申请移交相关部门。

五、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审查的内容是黄山市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六、黄山市公安局收到梅美娟申请后,没有对吴平安进行处理,即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本案应适用上位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八、梅美娟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梅美娟的申请权、相邻权,梅美娟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黄山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判决其对梅美娟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3.诉讼费由黄山市公安局承担。黄山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必须履行的职责。原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法院应当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或者裁定不予立案,没有必要将一个在实体法上没有请求权基础的申请,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进入诉讼当中,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梅美娟认为歙县公安局许可吴平安将户籍迁移至跳石村,侵害了其集体经济成员权利,要求撤销吴平安户籍,歙县公安局未予撤销仅给予了答复,梅美娟不服该答复向黄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黄山市公安局未作出回应,梅美娟因此起诉黄山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由于吴平安户籍的迁移对梅美娟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梅美娟因此提起行政复议,黄山市公安局受理与否并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即梅美娟的诉求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具有应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印发的《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黄政办秘〔2012〕102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黄山市公安局已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据此,原告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梅美娟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梅美娟称黄山市公安局未将其复议材料转交有关部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EMS快递单上仅注明“内件品名:文件”,并不能证明黄山市公安局收到其复议材料未予转交的事实。综上,梅美娟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有春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方惠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权峰

书记员汪浩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