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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934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与吕虎、余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吕虎;余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3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滨江东路133号。

负责人:喻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祥,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虎,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余翔,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与被告吕虎、余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祥,被告吕虎、余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虎、余翔支付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代位赔偿的保证金62347.26元及其资金占有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吕虎驾驶的川AC××××号车辆与案外人马良珂驾驶的川X6××××号车在成都市锦江区××道娇子立交桥上路段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认定吕虎驾驶未定期参加检验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逆行。吕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川X6××××号车辆系案外人贺广兰所有,在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因贺广兰与吕虎、余翔协商赔偿无果,后就其车辆损失向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申请理赔。川X6××××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及第三方维修共产生62347.26元维修费。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向贺广兰支付了保险金。因本次事故交警认定吕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翔作为车主未按期进行车辆年检、未购买保险存在严重过错责任,故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有权向吕虎、余翔请求赔偿。 被告吕虎、余翔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申请书、保险理赔暨权益转让协议书、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吕虎、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向贺广兰赔付保险金6234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吕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向贺广兰赔偿保险金62343元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向吕虎追偿。故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的请求,本院在623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应自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赔付次日起即2018年4月18日起算。 关于余翔是否承担责任。因车辆未年检,并非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认为吕虎、余翔共同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余翔作为川AC××××车辆的所有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主张余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623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2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翔在2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吕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