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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1110号

张虎、王巧玲等与刘泽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虎;王巧玲;刘泽强;薛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110号

原告:张虎,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王巧玲,女,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刘泽强,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

被告:薛运春,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 原告张虎、王巧玲与被告刘泽强、薛运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刘泽强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111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泽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刘泽强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川01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原告王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暨被告薛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2019年3月8日进行质证,原告暨原告王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暨被告薛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王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位于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履约截止日期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被告在此履约期间恶意违约,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因此,原告在合同到期时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支付刺余购房款后协助原告进行过户。该案经过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原告遂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进行了强制执行,并邀请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执法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包括屋内家具家电等设备,并制作了物品交接清单,但该些物品均被被告搬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现场保全费2000元、开锁换锁费960元;应由被告缴纳而原告垫付的税费11400元、被告违约造成的贷款服务费损失2880元;上述三项共计58040元。此外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还有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得不租房居住,产生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的房租共计15800元。 被告刘泽强、薛运春辩称,一、本案原告张虎、王巧玲已构成虚假民事诉讼罪。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之后国家为了规避权贵炒房,成都市正式限购。限购令规定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后原被告委托中介在房管局网签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交给了双方。该合同约定将24万元存入建设银行监管账户。被告依约义务,结清了房屋抵押款30万。然而原告在骗取被告出具60万首付收据后,却只支付了首付款30万,并拒付60万首付款中剩余的24万元。中国银行在知道事实后以原告欺诈为由拒绝向原告贷款,至今该60万元收据还在银行。鉴于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多次向其主张权益,限期支付房屋款114万元,但均被原告回绝。2017年6月12日,中介串通原告向被告传了伪造的社保和限购的户口,被告知道了原告没有购房资格,依照合同解除条款发《律师函》解除了合同。二原告不符合购房政策,根本违约,却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使得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判决。

二、该案和(2017)川0107民终6196号案件被告都是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虚假诉讼是跨越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新型案件,不能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则。二原告伪造身份证件,无视限购政策,是典型的炒房客,通过虚假陈述骗取了一审裁判文书。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并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法院执行中违规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房屋被二原告非法侵占,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予回复。

四、二被告只是出售房屋,并未出售房屋内的电器和家具,不能强行要求二被告转移电器及家具。综上,二原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部门查处,并对原告予以罚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 2017年9月30日,王巧玲、张虎与刘泽强、薛运春及成都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出现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经王巧玲、张虎与刘泽强、薛运春双方签字确认,《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生效。王巧玲、张虎与刘泽强、薛运春双方经我爱我家经济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以及二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原告愿意将剩余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24288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巧玲、张虎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泽强、薛运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刘泽强、薛运春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王巧玲、张虎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2.38平方米,业务件号:权2330268)产权过户登记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巧玲、张虎使用;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巧玲、张虎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泽强、薛运春支付剩余购房款78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巧玲、张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泽强、薛运春的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刘泽强、薛运春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5656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巧玲、张虎与刘泽强、薛运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刘泽强、薛运春在王巧玲、张虎的多次催促下,拒不配合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导致王巧玲、张虎无法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24万元首付款,王巧玲、张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刘泽强、薛运春请求确认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巧玲、张虎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刘泽强、薛运春请求王巧玲、张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出现的未经刘泽强、薛运春和王巧玲、张虎签字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合同依法不成立。”“关于刘泽强、薛运春主张王巧玲、张虎隐瞒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问题。王巧玲、张虎是否属于限购对象本身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不应由刘泽强、薛运春作出判断,而应该由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机关进行判断,有权机关并未确认王巧玲、张虎不具备购房资格,故本院对刘泽强、薛运春的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巧玲、张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成某公证处对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现状及室内物品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109124号《公证书》。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盖文峰会同本院执行法官及数名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9时30到达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盖文峰对该处房屋的现状及室内物品现状进行摄像,事后刻录光碟一张。整个过程于2018年8月23日10时10分结束,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与公证书所相粘连的光碟系公证处工作人员盖文峰现场拍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向张虎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共计2000元。 2018年8月22日,武侯区安之吉锁业经营部出具的《安之吉锁业专用收据》,载明:户名中海锦城1期4-1-101,开锁、锁芯、锁体、面板等合计金额96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申186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泽强、薛运春的再审申请。 二、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7年2月25日,甲方(出售方)刘泽强、薛运春、乙方(购买方)王巧玲、张虎、丙方(居间方)我爱我家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M0005161),载明:甲方薛运春、刘泽强以120万元整的价格向乙方王巧玲、张虎出售位于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已设定抵押,甲方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成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60000元整;首付款(含定金)600000元整,乙方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甲方;尾款600000元整,乙方以向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即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甲方;甲乙双方应在2017年3月10日前备齐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前往相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届时如果乙方不能申请到贷款或贷款额度不够,则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方式处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补足差额房款部分;过户税费中,由甲方承担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维修基金,乙方承担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增值税及附加,转移登记费;房屋过户交易及物业分割:甲乙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的权证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起60日内腾出该房屋,并由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物业交割手续》,签订附件物业交割单,视为交割完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物业交割完成期间,凡已纳入合同附件一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甲方应按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值,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评估费。 同日,刘泽强、薛运春出具《收据》,收到王巧玲购房定金60000元。 同日,上述甲、乙、丙三方在《物业交割清单》上签字捺印,该清单上电器类包括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两台,燃气灶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家具类包括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六个,双人床两个,衣柜三个,电视柜一个,沙发床一套;其他附加包括吊灯六个,厨房壁柜两套,洗澡喷头两个,洗手台柜三个,客厅墙柜两个,消毒柜一个;可选物品另还有吊灯,窗帘,纱窗,可视电话。以上物品均载明可使用。 同日,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120万元,此成交价包括该小区1-2层503号地下车位,产权面积29.18平方米。该车位成交价6万元。(该车位尚处于合同签约备案状态,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双方约定如若车位产权办不下来,抵扣6万元整);因甲方所售房产未解除抵押,甲方无力自行还清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部分房款用于提前还贷、解除抵押手续。在甲方办理抵押还款的当日,乙方现场向甲方支付房款30万元整。甲方在解抵押完毕后,需要立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产权转移所须资料交给丙方用于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手续。 另一份载明由于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被抵押,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部分房款用于提前还贷、解除抵押手续,在甲方办理解抵押还款当日,乙方现场向甲方的还款账号(建设银行6200××××****薛运春)支付房款30万元。为降低该房产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将房款24万元通过资金托管方式支付,甲乙双方应于签署买卖合同后最迟不晚于过户递件前一个工作日内到房管局指定银行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并将全部托管资金足额存入托管账户内,在乙方领取不动产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配合银行完成上述监管资金的解冻手续,如果甲乙双方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办理资金托管或者托管解冻手续,违约一方按原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三、费用及支出 2017年3月3日,成都融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巧玲贷款费用2880元。 2017年10月27日,成都融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巧玲、张虎于2017年3月3日通过我公司申请位于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收取贷款服务费¥2880元(贰仟捌佰捌拾元整)。现因买卖双方出现纠纷,走法律程序,而不能完成过户及抵押放款手续,由于客户贷款审批已经通过,我司已经完成贷款服务义务,收取的贷款服务费¥2800元不预退还,仅退还抵押登记费用¥80元。 2018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载明:纳税人名称王巧玲,税种:印花税,契税,品目名称:权利、许可证照,房屋买卖,实交金额17105元;纳税人名称刘泽强、薛运春,税种: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财产转让所得,实交金额11400元。 庭审中,法庭向二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合同违约之诉,并非财产损害赔偿,二原告表示坚持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产权登记、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交割清单、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收条、完税证明、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屋内物品、承担过户税费、未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损失及费用。根据(2017)川0107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和协议中对于交付的物品、税费的负担均有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义务人为被告,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主张系合同违约之诉,与财产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其基础法律关系也系合同之诉。综上,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经法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巧玲、张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225.5元,由原告王巧玲、张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