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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刑初78号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南通市如东县曹埠镇山川服饰机修工,住如东县。被告人沈某因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4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并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8年12月6日4时58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如东县通洋南路掘遥桥南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解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