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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91刑初16号

王悦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0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悦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悦锋,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居住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开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悦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5日22时左右,崔某将朋友陈某的鲁EB××××白色宝马车停放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100小区67号楼北侧停车场一进口处,被告人王悦锋将鲁EB××××白色宝马车驾驶位一侧的车尾至车头部划损。经认定,鲁EB××××白色宝马车的损失价格为5800元。 2018年5月9日,王悦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悦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悦锋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悦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悦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3月17日,崔某的妻子李某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18年5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阳光100小区停车场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王悦锋。2018年5月9日,被告人王悦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悦锋与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8000元,陈某确认已收到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悦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悦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悦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燕兆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