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705民初4881号
原告:何晓军,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何晓军与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军的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16550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用加油车为被告在工地施工的挖掘机加柴油,被告出具加油签单。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加油款16550元欠条,并将每次加油的签单收回,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张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用加油车为被告在工地施工的挖掘机加柴油,被告出具加油签单。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加油款16550元欠条,并将每次加油的签单收回,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1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晓军加油款16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6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凭票据结算),由被告张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长福
审 判 员 吴 群
人民陪审员 万仁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山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