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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799号

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李剑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中山市古镇鼎业五金配件厂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裕路马鞍山南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WBJPW6U。投资人:容国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斌,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国能,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鼎业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泰源西路11号之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46378212F。经营者:林树德。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下称“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鼎业五金配件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书面通知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并无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娇月

书 记 员  区美珊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裕路马鞍山南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WBJPW6U。投资人:容国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斌,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国能,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鼎业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泰源西路11号之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46378212F。经营者:林树德。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下称“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鼎业五金配件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书面通知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并无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联丰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联丰木材制品厂、李剑斌、容国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娇月

书 记 员  区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