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6742号
原告:福建大唐国际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4997337N。
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新动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青山湾半岛湾假日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54330515J。
法定代表人:吴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大唐国际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新动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动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
一、解除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泉州市宝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
二、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承包金共计306万元,暂计至2018年6月止逾期利息55447.63元及以后新产生的承包金及逾期利息(此后的承包金按每年153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承包金之日止);
三、被告所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将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青山湾))地块编号为06-100-360-1使用面积为150220.5平方米的土地及已建约10900平方米的建筑物-现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设施及设备交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6日,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将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青山湾))地块编号为06-100-360-1使用面积为150220.5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地块南侧900米海岸(沙滩、海域界址以海域使用证为准)及已建约10900平方米的建筑物(青山湾交通老干部活动中心楼,现为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设施设备)承包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使用、开发和经营,暂定承包期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0日,由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协议约定出租方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变更为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承租方由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变更为原告。2011年5月18日,原告将讼争地块全部承包给泉州市宝山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使用、开发和经营。承包经营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对度假村现有设施和设备进行承包经营;2、、地块南侧900米海岸沙滩和未使用土地的开发利用鉴于本项目涉及现有度假村设施经营以及地块内的空地投资建设两部分。现有度假村设施承包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双方同意在该块空地投资建设时,对整个项目的承包期限及相应的条件重新约定。为确保宝山公司能按约履行合同,宝山公司应于合同签订7日内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因宝山公司的原因造成履约保证金被扣除的,宝山公司应在30日内予以补足。宝山公司负责承包期间应交的各种税费(含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宝山公司自2012年开始缴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宝山公司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53万元。承包金按半年支付,每次支付年承包金额的二分之一,分别在每年的一月份的第一周和七月份的第一周交纳。拖欠承包费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所,并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度假村投资建设设施及装修物和配套设施等也无偿归原告所有。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宝山公司签订《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宝山公司将其于2011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承包期内完全遵守及履行《承包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条款、条件、协议、条文,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做了充分的评估,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地向原告缴交承包金,履行承包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及责任。宝山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变更为被告所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退还。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用,若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承包金共计306万元。原告曾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宝山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大唐公司与宝山公司、新动力公司(即本案被告)三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新动力公司、大唐公司共同确认:新动力公司尚欠大唐公司2013年度至2016年度承包金共计612万元,大唐公司同意新动力公司分五期偿还,即新动力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76.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3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3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3万元;
三、若新动力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款项全部到期,大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应扣除调解协议签订后新动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76.5万元承包金,原告已于2018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既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6年度承包金,也未按讼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2017至2018年度的承包金,同时也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75万元整及滞纳金50.4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的设备,以《大唐明珠度假村交接清单(设备部分)》为准,具体包括:
一、强点系统:高压柜4个、低压柜12个、变压器(勇嘉800KVA)2台、发电机组(上柴东风KVA)1台、发电机控制柜1台、临时用电计量柜1套、50KVA变压器1个、电缆等着附件若干。
二、空调系统:空房部主机6台、大厅主机7台、水疗主机2台。
三、弱电监控:监控机柜含主机及系统设备1套、监控显示器5台、背景音乐主机1套、背景音乐功效1台、背景音乐显示器1台、宽带及电话机系统设备、电信机房1套、监控机房1套、层配电房4套、中餐厅1套、多功能厅1套。
四、泵房系统:生活冷水泵4套、生活热水泵3套、生活冷水泵控制箱1套、生活热水泵控制箱1套。
五、洗衣设备:海峰50KG洗脱机1套、烘干机1套、烫平机1套、空压机1套。
六、直接饮水设备1套。
七、广告灯箱1套。
八、水疗主机1套。
九、热气源1套。
十、电梯设备1套。另外,原告在本案中原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75万元及滞纳金50.4万元,以及被告在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所有的投资建设设施、装修物和配套设施等也应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新动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2006年12月26日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将讼争地块承包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使用、开发和经营,暂定承包期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20日,由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协议约定出租方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变更为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承租方由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变更为原告,故原告对讼争地块有分包权并有权将其承包给被告使用、开发和经营。 3、原告与宝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将讼争地块承包给宝山公司使用、开发和经营。从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宝山公司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53万元。约定承包金按半年支付,每次支付年承包金额的二分之一,分别在每年的一月份的第一周和七月份的第一周交纳。拖欠承包费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所,并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度假村投资建设设施及装修物和配套设施等也无偿归原告所有。宝山公司负责承包期间应交的各种税费(含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宝山公司自2012年开始缴纳。 4、原告与宝山公司、被告签订的《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2013年2月26日宝山公司将其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承包期内完全遵守及履行《承包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条款、条件、协议、条文,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做了充分的评估,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地向原告缴交承包金,履行承包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及责任。宝山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变更为被告所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退还。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用,若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 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被告与宝山公司签订的《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继续履行,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7至2018年度的承包金。 6、《大唐明珠度假村交接清单(设备部分)》1份,以此证明原告请求返还的设备已于2011年5月21日经原承包方宝山公司代表庄文炫签收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12月26日,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将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青山湾))地块编号为06-100-360-1使用面积为150220.5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地块南侧900米海岸(沙滩、海域界址以海域使用证为准)及已建约10900平方米的建筑物(青山湾交通老干部活动中心楼,现为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设施设备)承包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使用、开发和经营,暂定承包期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0日,福建省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甲方)、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乙方)、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丙方)、原告(丁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内容有:2006年12月,甲乙双方就位于福建省惠安县的青山湾交通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
一、鉴于乙方经营管理体制发生变化,为理顺管理关系,确保各方利益,同意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变更为丙方,承租方乙方变更为丁方。
二、《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后,丙、丁方取代甲、乙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五、因受青山湾交通老干部活动中心(一期)主体装修施工延误影响,丙方同意承包期顺延半年,承包期仍为20年,暨承包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等内容。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宝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青山湾的下列标的物承包给宝山公司使用、开发和经营:1、、地块编号为06-100-360-1使用面积为150220.5平方米的土地(四邻界址见宗地红线图);2、上列地块南侧900米海岸(沙滩、海域界址以海域使用证为准);3、、地块上已建约10900平方米的建筑物以泉州市房管局测定数为准)的建筑物-现为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设施设备;宝山公司承包本合同的标的物,主要用于经营、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其中现有度假村设施按宾馆功能使用;经原告同意,宝山公司可按照当地批准的规划对地块内的空地及沙滩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其规划、设计文件提交一套给原告;改变批准的规划应重新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宝山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承包经营内容和范围:1、宝山公司对度假村现有设施和设备进行承包经营,具体包括:80间客房(包含房间用品及服务设施)、中西餐厅(包含餐厅用具)、KTV厅、茶艺室、商场、男女水疗室、美容厅、商务中心、贵重物品保管室、中西餐厨房、会议室、休息室、二、四楼休闲平台设施、烧烤设施、背景音乐、喷泉设备、停车场、门牌楼、警卫室、游泳池、网球场、篮球场、员工宿舍、员工厨房设备、电脑、办公设备、保险箱、石桥、石材雕塑、麻将机、乒乓球台、主建筑物屋顶景观灯带、宽带网、闭路电视、网通设备(非业主资产)、各类大小冰箱、库房、厨房储藏室、照明系统、灯具、燃料储备间、低值易耗品、办公室(业主办留1间)、监视系统、室内外水电、弱电、强电、雨水管网、污水地下管网、消防设备、环保污水处理设备、空调系统、自饮水系统、柴油发电系统、洗衣房设备、维修工具室等。与正常经营相关的在用设备及器具,以双方具体交接的资产清册为准。2、、地块南侧900米海岸沙滩和未使用土地的开发利用承包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为确保宝山公司能按约履行合同,宝山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因宝山公司的原因造成履约保证金被扣除的,宝山公司应在30日内补足;承包费及其交付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宝山公司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53万元。承包金按半年支付,每次支付年承包金额的二分之一,分别在每年的一月份的第一周和七月份的第一周交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无偿接收度假村内由宝山公司投资、装修的设施及其配套设备(动产除外)。合同到期后,宝山公司在度假村投资建设的设施及装修物和配套设备等(动产除外)无偿移交给原告。宝山公司负责承包期间应交的各种税费(含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宝山公司自2012年开始缴纳。宝山公司在承包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所,并不予返还宝山公司履约保证金,度假村投资建设设施及装修物和配套设施等也无偿归原告所有。(1)拖欠承包费超过60天的;……如宝山公司在合同期限未满之前单方终止合同,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原告对收取宝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宝山公司在度假村投资建设的设施及装修物和配套设备等(动产除外)无偿移交给原告等内容。2011年5月21日,承包方宝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大唐明珠度假村交接清单(设备部分)》1份,确认原告移交的设备有:
一、强点系统:高压柜4个、低压柜12个、变压器(勇嘉800KVA)2台、发电机组(上柴东风KVA)1台、发电机控制柜1台、临时用电计量柜1套、50KVA变压器1个、电缆等着附件若干。
二、空调系统:空房部主机6台、大厅主机7台、水疗主机2台。
三、弱电监控:监控机柜含主机及系统设备1套、监控显示器5台、背景音乐主机1套、背景音乐功效1台、背景音乐显示器1台、宽带及电话机系统设备、电信机房1套、监控机房1套、层配电房4套、中餐厅1套、多功能厅1套。
四、泵房系统:生活冷水泵4套、生活热水泵3套、生活冷水泵控制箱1套、生活热水泵控制箱1套。
五、洗衣设备:海峰50KG洗脱机1套、烘干机1套、烫平机1套、空压机1套。
六、直接饮水设备1套。
七、广告灯箱1套。
八、水疗主机1套。
九、热气源1套。
十、电梯设备1套。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宝山公司、被告签订《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有:鉴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与宝山公司就宝山公司承包原告合法持有的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青山湾的下列标的物承包给宝山公司使用、开发和经营:1、、地块编号为06-100-360-1使用面积为150220.5平方米的土地(四邻界址见宗地红线图)。2、上列地块南侧900米海岸(沙滩、海域界址以海域使用证为准)。3、、地块上已建约10900平方米的建筑物以泉州市房管局测定数为准)的建筑物-现为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设施设备。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经合法成立的公司,宝山公司欲将其《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三方一致确认,自宝山公司将承包于原告的合同标的交付被告使用之日,即该三方协议签订生效时起,《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方由宝山公司变更为被告;宝山公司所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变更为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退还。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用,若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等内容。2014年10月2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新动力公司(即本案被告)诉大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合同纠纷一案,大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有:
一、大唐公司与宝山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大唐公司与宝山公司、新动力公司三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新动力公司、大唐公司共同确认:新动力公司尚欠大唐公司2013年度至2016年度承包金共计612万元,大唐公司同意新动力公司分五期偿还,即新动力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76.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3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3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3万元;
三、若新动力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款项全部到期,大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应扣除调解协议签订后新动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审理中,原告自认宝山公司已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承包金,被告现已停止经营案涉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宝山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承包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53万元。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承包合同及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金,以及交还所承包经营的案涉土地、建筑物等设施设备。原告请求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交纳承包金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述协议约定宝山公司所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变更为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应认定该履约保证金为被告所缴纳。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用,若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故应认定原告有权以该履约保证金应抵扣被告尚欠的承包金及逾期支付承包金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福建大唐国际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市宝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原告与泉州市宝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承包方变更之三方协议书》。 被告泉州市新动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大唐国际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306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金(按每年承包金153万元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承包金的利息(其中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承包金利息,以每半年应支付全年承包金的50%即76.5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金利息,以实际欠付的承包金为基数。上半年自每年一月份的第二周的第一天起算,下半年自每年七月份的第二周的第一天起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被告应付的承包金及逾期支付承包金的利息,应扣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被告泉州市新动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青山湾))地块编号为06-100-360-1使用面积为150220.5平方米的土地及已建约10900平方米的建筑物-现泉州大唐明珠度假村设施及设备交还给原告福建大唐国际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具体包括:(一)强点系统:高压柜4个、低压柜12个、变压器(勇嘉800KVA)2台、发电机组(上柴东风KVA)1台、发电机控制柜1台、临时用电计量柜1套、50KVA变压器1个、电缆等着附件若干。(二)空调系统:空房部主机6台、大厅主机7台、水疗主机2台。(三)弱电监控:监控机柜含主机及系统设备1套、监控显示器5台、背景音乐主机1套、背景音乐功效1台、背景音乐显示器1台、宽带及电话机系统设备、电信机房1套、监控机房1套、层配电房4套、中餐厅1套、多功能厅1套。(四)泵房系统:生活冷水泵4套、生活热水泵3套、生活冷水泵控制箱1套、生活热水泵控制箱1套。(五)洗衣设备:海峰50KG洗脱机1套、烘干机1套、烫平机1套、空压机1套。(六)直接饮水设备1套。(七)广告灯箱1套。(八)水疗主机1套。(九)热气源1套。(十)电梯设备1套。 驳回原告福建大唐国际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原告福建大唐国际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0元,被告泉州市新动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