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424号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行董事长。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田建新,系该行永固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荣,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韩成善,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张得志,男,汉族,1960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韩成善、张得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荣因从事土工工程建设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被告韩成善、张得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放款后,被告王荣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王荣立即偿还原告精准扶贫贷款本息共计:389154.13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89154.1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韩成善、张得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荣、韩成善、张得志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荣因从事土工工程建设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被告韩成善、张得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放款后,被告王荣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还款。遂引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发放单一份、民乐农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及行政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王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荣偿还借款本息38915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成善、张得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成善、张得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9154.13元(利息算至2019年1月15日),共计389154.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韩成善、张得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7元,减半收取3568.5元,由被告王荣、韩成善、张得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凤 二О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渊海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