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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6856号

保险公司与尤某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保险公司;尤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856号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被告尤某梅。

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尤某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宜,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用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54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银行于2017年6月1日放款。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银行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银行赔偿人民币137621.31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681.61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37621.31元、尚欠保费5681.61元,并支付违约金32319.72元(以赔款和保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343日);暂合计175622.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31日,被告签署原告出具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保险人,被告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为被保险人,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78350元,每月保费率为1.030%,每月保费金额为1545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二、2017年6月1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光郑郑汴支(小额)号《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尤某梅,账号:62×××86。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三、2018年1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37621.31元已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四、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逾期至今未还保费,每月固定保费为1545元,被告尚欠保费的计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5681.6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因借款在原告处投保,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代偿款项137621.31元及逾期保费5681.61元。但双方在合同在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代偿款的10%即13762元(137621.31元×10%)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37621.31元、逾期保费5681.61元及违约金13762元。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尤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