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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102执805号之一

李鹃、丁成彪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鹃;丁成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5102执8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鹃,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丁成彪,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鹃与被执行人丁成彪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51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丁成彪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李鹃运费64497元及相应利息(按判决书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丁成彪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56元用于缴纳本案受理费。除此本院经向房管、车管等有关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没有异议,也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情况。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情况,对本院的财产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锡焕

审 判 员  沈沛芸

代理

审判员  张桢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