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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971号

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971号

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任彦虎,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艾依雅居项目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波,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琴、高建斌,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融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795.01元,电梯费900元,储藏室费450元,违约金7823.78元,合计14968.79元(以上费用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2016年12月份、2017年12月份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表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系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4.3平方米。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拖欠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储藏室费共计714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波辩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储藏室费、电梯费我确实没有缴纳。1、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公共设施没有及时维护;2、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的房屋内墙面脱皮脱落,被告不及时处理,在2018年才进行了处理,但是现在又开始脱皮。3、卫生间自2015年4月至2017年夏季存在滴水情况,楼上住户处理后才好了。4、储藏室三次被水淹,导致放置物品损坏,无法正常使用。5、电梯、楼道卫生物业公司清理不及时。6、没有规范的电动车停放区域,停放电动车的区域坡度陡;小区治安较差,小区门禁敞开,社会人员随意进入,存在安全隐患。7、设施陈旧,环境差,人行道被车辆碾压变形,影响行走的安全。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2016年6月初原告撤出后没有给涉案小区提供服务,2016年6月底原告又进入了涉案小区进行服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波系银川市金凤区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3平方米。原告与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电梯费3-4层20元/户;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的,应按每项欠费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物业费的标准进行调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高层、多层物业服务费按照1.2元/平方米/月收取;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高层、多层物业服务费按照1.1元/平方米/月收取;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高层、多层物业服务费按照1.1元/平方米/月。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1元/平方米/月,电梯费3-4层20元/户;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储藏间管理费按照每月10元收取。现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储藏费,原告催缴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由于涉案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银川市广播电视台直播60分钟就此事进行过播报。2、截止起诉前,原告都在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室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之内,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提供服务的条件、过程及服务效果,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的生活,故对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交10%,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5215.5元(5795.01元×9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电梯费900元、储藏室管理费4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系属对原告的服务存在异议,并非恶意欠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就此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不应收取2016年6月初至6月底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此期间未提供相应服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需要强调的是,物业服务是一种全天候、不间断、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物业服务事关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物业公司对于业主提出的诉求应及时予以回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而业主亦有义务及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以保证物业公司正常运转及日常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15.5元、电梯费900元、储藏室管理费450元,合计6565.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0元,被告王波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