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 代表人:赵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有武,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伟,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主要上诉请求:1、张志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对张志伟受伤原因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2、经上诉人从报案系统核实,张志伟受伤后并未向上诉人报险。3、张志伟受伤原因系开门不慎摔下,非因驾驶操作技术问题和车辆安全问题,田有武在本案中无责任。所以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田有武主要上诉请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志伟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一审判决中对该事实也确认了,但是未判决返还。 张志伟答辩意见:我给田开车卸货时一开车门不小心就掉下去了,掉到泵旁边的地上了。我和田有武在事故发生后有协议,协议内容:保险范围内都赔完后再协商医药费。我不同意本案把这3.1万元从保险赔偿款里直接分出来判给田有武。 张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送货到唐山东海钢铁厂内过磅,停好后准备给磅房送票据,从驾驶室下车开车门往下车的时候平躺着掉下去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有武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31084.19元。出院后,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迁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志伟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王艳红护理。 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有武,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2016年5月19日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有武已支付原告治疗费31000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由于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故原告向我院起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因为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而并非下车后在行走过程中受伤,故其伤害结果与冀B×××××号车具有关联性,而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系冀B×××××号车实际车主田有武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张志伟有权依据上述规定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经济赔偿。张志伟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31084.19元,因原告已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28天,按40元/天计算为1120元;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迁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年11051/年给付44204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证实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二次手术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张志伟系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受伤,故原告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行业53159元/年,结合张志伟的误工时间给付28495.8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虽原告已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因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故该损失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标准,结合护理时间计算为9337【32045元/年/12月*3月(90日)】元;8、营养费,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营养时间计算为3600(40*90)元。上述合计125840.9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于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迁安市中医医院收取的费用,因票据不合法,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数额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赔20%主张,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由于其未提供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志伟从车上开车门时摔下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根据上诉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认可“张志伟受伤原因系开门不慎摔下”,因此被上诉人张志伟的伤属于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意外事故,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主张免责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关于上诉人田有武提出返还垫付的3.1万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张志伟提出就医药费双方另有协议,并提交双方协议,上诉人田有武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协议,就医疗费如何返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主张。鉴于上诉人田有武未提出反诉,其要求返还医药费的上诉请求张志伟不同意,故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负担1050元,上诉人田有武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孙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铮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