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蓉蓉,女,汉族,1994年12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28号文惠小区1幢602室,经营地地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678号圣联香御公馆11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OM5XJ。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恬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蓉蓉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被告罗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辉、盛恬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黄蓉蓉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5637元(6404元/21.75天×5个月5天以155天计=45637元);2、请求判令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0525元(计算依据为(1)2017年2月24日-2018年9月中旬、周六上午9点-下午6点加班工资6404/21.75×4天×200%×16.5个月+(2)2017年11月-2018年6月计8个月,三人轮流,下午6-11点加班6404/(21.75×8)×30天×1/3×(11-6)小时×150%×8个月+(3)2018年7月-2018年9月中旬计2.5个月,二人轮流,每天下午6-11点加班6404/(21.75×8)×30天×1/3×(11-6)小时×150%×2.5个月+(4)周日(上午9点至下午6点,2017年11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2018年9月中旬)加班工资6404/21.75×4天×1/3×200%×8个月+6404/21.75×4天×1/2×200%×2.5个月=38866+22083+10351+6281+2944=80525)。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兼客服岗位,每周工作六天,早晨9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2017年11月开始,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员工轮流延长工作时间至晚上11点下班,另安排该三名员工在仅有的一天休息日轮流加班,2018年6月底开始,被告辞退了上述三名轮流加班其中的一名员工,并将轮流延长工时和休息日值班的三人轮流变更为包括为原告在内的两人轮流,再次严重加大了原告的工作量。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月工资为6404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保手续,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迫于无奈,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蜀劳人仲字(2018)111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内容,因此成讼。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劳动及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罗网公司辩称:1、罗网公司无需向黄蓉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双倍工资差额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次一年以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实质侵犯黄的合法权益,并且罗网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也表示是可以与黄蓉蓉签订劳动合同的。2、关于加班工资,黄的主张与加班事实不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反诉原告罗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黄蓉蓉经济补偿金12808元、2018年9月工资2671元、加班工资38865.7元;2、判令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为黄蓉蓉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黄蓉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客服一职,被告入职时原告即与其商定每周工作六天,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加社保补贴加绩效工资组成。2018年9月14日,被告主动离职。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此,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允。 反被告黄蓉蓉辩称:1、原告的加班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加班的回报;2、被告的反诉涉及到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保属于终局裁决事项罗网公司依法应当向中院申请撤销,无权向人民法院另行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黄蓉蓉到罗网公司处入职,担任销售客服,月平均工资为640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罗网公司未给黄蓉蓉缴纳社保。2018年9月14日黄蓉蓉离职。 后,黄蓉蓉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的仲裁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8985元;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8元(6404*2=12808元);3、裁决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补办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社会保险手续;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81022元(6404/21.75*4200%*16.5+6404/(21.75*8)*10*5*8*150%+6404/(21.75*8)*15*5*2.5*150%+6404/21.75*4*1/3*200%*+6404/21.75*4)1/2*200%*2.5);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份工资2671元。 2018年11月30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蜀劳人仲字1111-1、2号仲裁裁决:
一、驳回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8865.7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8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工资2671元。 上述事实,有[2018]蜀劳人仲字1111-1、2号仲裁裁决书,韦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钉钉考勤记录,罗网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资双方产生争议时,应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根据《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罗网公司主张黄蓉蓉是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采信黄蓉蓉是因罗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离职的主张。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黄蓉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行为的付出,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则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双倍工资不是劳资双方协商与劳务付出的结果,而是法律的规定。如把它认为是报酬,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双倍工资从法律性质上讲应为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其权利主张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般规定即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黄蓉蓉于2016年2月24日与罗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25日后,应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计算,黄蓉蓉应在2017年2月25日之前就双倍工资支付向罗网公司主张权利,而黄蓉蓉于2018年9月14日离职并未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蓉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罗网公司对黄蓉蓉周六加班的事实无异议,虽辩称加班工资已经随工资一起发放,并提供了工资条予以佐证;但工资条上没有黄蓉蓉签字,黄蓉蓉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罗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黄蓉蓉主张周六加班工资38865.7元(6404/21.75*4天*200%*16.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作日延时及周日是否存在加班,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黄蓉蓉虽提供了值班表,但值班表上也没有单位盖章,罗网公司也不予认可,黄蓉蓉提供的加班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黄蓉蓉工作日延时及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罗网公司应否支付黄蓉蓉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黄蓉蓉自2017年2月24日入职,2018年9月14日离职,工作已满一年半未满两年,罗网公司应当支付黄蓉蓉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808元(6404元*2个月),故罗网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罗网公司应否补办黄蓉蓉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罗网公司未给黄蓉蓉缴纳社会保险,故罗网公司应当为黄蓉蓉补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故罗网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对于黄蓉蓉要求罗网公司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2671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罗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黄蓉蓉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工资,黄蓉蓉2018年9月工资2671元罗网公司应当支付,故罗网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蓉蓉2018年9月工资2671元; 二、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蓉蓉加班工资38865.7元; 三、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蓉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8元; 四、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黄蓉蓉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与缴纳费用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单位与个人各自承担应缴费用); 五、驳回黄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蓉蓉负担;反诉费5元,由安徽罗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敏 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