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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8行初644号

肖喜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电力行政管理(电力)
当事人
肖喜;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郭东伟;曾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0308行初644号原告肖喜,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吕素琼,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45900U。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5670645156。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意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41985N。法定代表人许琳,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陈才河。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荣明,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肖喜(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城管局)的停水停电行为,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将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石岩街道办)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麻布新村别墅区33栋805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宝安城管局、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被告石岩街道办于2017年12月2日和3日下发《通知》,称:“供水供电部门将协助违法建筑的拆除行动,于2017年12月10日前在职责范围对涉嫌违法建筑停止水电供应”。三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星期日)已经对麻布新村别墅区33栋停水停电。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事实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共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宝安城管局、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被告石岩街道办实施的停水停电行为违法。

被告宝安城管局辩称,2017年12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在涉案违法建筑物上张贴《通知》,限期违建行为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拆除的,将要求供水供电部门对该违法建筑物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通知》落款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岩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所盖公章也印有“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岩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字样。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涉案违建行为的查处由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土地规划监察队实施,《通知》落款系书写错误且印章使用错误,被告宝安城管局并非作出《通知》的主体,也并未要求供水供电部门对涉案建筑物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因此,被告宝安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辩称,一、涉案行政行为并非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作出。

二、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有权在实施强制拆除时通知相关部门协助拆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及被告石岩街道办土地规划监察队在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时有权通知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协助配合。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禁止的情形。涉案《通知》的发出系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同时,为协助实施拆除行动,而采取停水、停电等行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停水、停电行为”系为了配合“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而作出的辅助行为,目的是保证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而上述条款的规定系通过“停水、停电行为”来逼迫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决定,并非规定不能通过在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用“停水、停电等辅助性措施”来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并非原告所称的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综上,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即便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岩街道办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石岩街道办是受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的委托,以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并未直接对原告的住宅采取断水断电的行政措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停水停电措施是供水供电部门依法履行法定的协助职责,而并非被告石岩街道办规划土地监察队直接实施的行为,更加不是被告石岩街道办实施的行为。被告石岩街道办作出的《通知》属于依法履行正常的规划土地监察职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对麻布新村别墅区33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建筑)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7月10日,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以“违法建设行为人”为相对人,作出深宝规土监字[2017](石岩)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违法建设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2017年12月2日,被告石岩街道办规划土地监察队向麻布新村别墅区33栋住户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查,你所居住的麻布新村别墅区33号楼在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于一级水源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属违法建筑。土地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已依法对该栋建筑物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违法建设行为人于2017年7月1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拆除,执法部门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供水供电部门将协助违法建筑拆除行为,于2017年12月10日前在职责范围对涉案违法建筑停止水电供应。”次日,被告石岩街道办规划土地监察队再次针对麻布新村别墅区33栋住户发出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通知》。2017年12月11日,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以“违法建设行为人”为相对人作出深宝规土监字[2017](石岩)第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7年12月15日,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针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宝安区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以“违法建设行为人”这一不确定对象作为处罚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不清,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5月5日,宝安区人民政府认为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上无充足依据,确认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2017年12月11日,被告以第三人为相对人,作出深宝土规监字[2017](石岩)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石岩街道麻布新村别墅区33号擅自建设了一栋十二层建筑物,占地面积221.41平方米,建筑面积2656.92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当天,被告进行张贴送达,并抄送宝源社区工作站。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催告书》,催告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4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并将《催告书》张贴送达。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深宝规土监字[2017](石岩)第1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称,因第三人违法建设一案,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1日就限期拆除事宜进行了公告。因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2017年12月12日被告发出了《催告书》,但第三人仍未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于2017年12月15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拆除费用由第三人负担。同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送达。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8行初645号。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知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医疗卫生等部门以及物业管理、通讯、供水、供电等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派员到场并按照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根据上述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等单位协助。本案中,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针对涉案建筑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先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未查明违法建设行为人而被撤销,但并不影响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是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的性质。因此,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要求相关部门停水停电是为了保障强制拆除行为顺利实施,该停水停电行为应视为强制拆除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在被告宝安土地规划监察局已经完成了强制拆除行为且原告也已经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再单独就停水停电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宝安城管局和被告石岩街道办并非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针对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肖喜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玉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真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