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238号
原告:陈天培,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执业律师。
被告:薛文全,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婉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天培诉与被告薛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被告薛文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天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薛文全应赔偿陈天培的医疗费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174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人民币54192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01月12日19时许,薛文全驾驶闽C×××××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方向往南安市329县道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洋中祖厝路口路段时,与对向陈天培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8]第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文全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天培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陈天培受伤后,即被送到南安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顶部头皮血肿;3、左足踝部软组织挫伤;4、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左足第二近、远节趾骨骨折,2018年02月24日出院,住院43天,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诊治。2018年12月17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天培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闽C×××××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薛文全辩称,1.闽C×××××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人已支付给陈天培人民币4000元,该款应予返还给本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1.闽C×××××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3.陈天培诉求各项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应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天培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2.闽C×××××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1.薛文全支付给陈天培多少款的问题。 薛文全认为,本人已支付给陈天培人民币4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的依据进行佐证。 陈天培认为,薛文全只支付给本人人民币3400元。
本院认为,薛文全支付给陈天培的款项金额,陈天培只认可收到薛文全人民币3400元,薛文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陈天培人民币4000元的依据,因此,薛文全支付给陈天培的款项应确认为人民币3400元。 2.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陈天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陈天培提供了南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单,入院时间:2018-01-12出院时间:2018-02-24共住院43天,陈天培住院应确认为4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外院继续诊治,陈天培要求福建省立医院门诊费用金额人民币240元及泉州光前医院两张发票金额计人民币216.59元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陈天培提供5张医疗票据计人民币14115.75元经庭审质证无导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14115.75元+240元+216.59元=14572.34元,(2)营养费人民币14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59元/天×43天=683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人民币159元/天×(60天-43天)×30%=810.9元,护理费计人民币7647.9元,(4)误工费人民币159元/天×110天=174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43天=1290元,(7)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8)鉴定费800元,(9)陈天培要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依据进行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人民币45250.24元。 综上,
本院认为,薛文全驾驶闽C×××××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方向往南安市329县道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洋中祖厝路口路段时,与对向陈天培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薛文全驾驶闽C×××××小型轿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天培没有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薛文全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陈天培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陈天培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72.34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7647.9元、误工费17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计人民币45250.24元。薛文全在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闽C×××××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天培的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护理费7647.9元、误工费17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37137.9元。陈天培的经济损失余款有医疗费人民币14572.34元-10000元=4572.34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800元,计人民币8112.34元,薛文全应自行赔偿承陈天培的款项鉴定费800元,薛文全已支付给陈天培人民币3400元,薛文全已支付给陈天培余款人民币3400元-800元=2600元(该款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薛文全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薛文全应再赔偿陈天培人民币8112.34元-800元-2600元=4712.34元,闽C×××××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薛文全应再赔偿陈天培人民币4712.34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天培人民币37137.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天培人民币4712.34元; 三、综上一、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陈天培人民币41850.2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天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23元,陈天培负担人民币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昌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敏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