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芳明,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
第三人:吴松,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邓芳明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原审第三人吴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芳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江负担。事实有理由:1、本案一审中,合议庭法官未参与案件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均由
书记员代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邓芳明提交的借条、涉案公司工商档案及吴松提交的借条、答辩意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龙江二审未作答辩。邓芳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江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贵州龙里装金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金屋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由邓芳明与付军、包晓洋、王国民各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各占25%。2012年8月10日,经股东会同意,邓芳明将其持有的25%股份折价25万元转让给吴松,付军将其持有的25%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吴松,包晓洋将其持有的25%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吴松,王国民将其持有的15%股份作价15万元转让给吴松,王国民将其持有的10%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唐碧芳。2012年12月30日,吴松与龙江签订《贵州龙里装金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松将持有的装金屋公司90%股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龙江,唐碧芳与龙明英签订《贵州龙里装金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碧芳将其持有的装金屋公司1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龙明英。转让后,公司名称由装金屋公司变更为贵州龙里铭星建材有限公司。另查明,龙江欠邓芳明120万元,龙江需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龙江于2013年7月2日,向吴松借款70万元。邓芳明认为,该120万元借条系股权转让款,故起诉要求龙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股权转让款项,需要邓芳明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龙江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给邓芳明的120万元借条,仅能证明邓芳明与龙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能够证明邓芳明与龙江之间有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项没有给付。并没有证据表明邓芳明与龙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故此邓芳明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借条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此项证据相关系,故该借条并不能够成为证明龙江欠邓芳明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并不能够作为股权转让款项未付的证据予以使用,故该证据在本案当中并不具有证据效力。但该股权转让请求权未能行使并不能当然阻却邓芳明可以依据民间借贷行使自己的请求权,该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邓芳明诉请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邓芳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邓芳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邓芳明一审中提交的龙江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邓芳明120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龙江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仅能证明邓芳明与龙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邓芳明一直未向龙江出借借款。吴松一审中提交的龙江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松现金70万元,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龙江质证意见为,借条与股权转让款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与本案股权无关联,从《借条》上还款时间看,已过诉讼时效。除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龙江是否欠邓芳明股权转让款120万元未清偿。一审中,邓芳明诉请主张吴松将持有的装金屋公司90%股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龙江,唐碧芳将其持有的装金屋公司1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龙明英,上述股权转让实际价款为270万元,其中邓芳明享有120万元,吴松享有150万元,由此龙江向其出具了120万元《借条》。一审庭审中,邓芳明代理人主张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邓芳明享有120万元,与龙江出具的《借条》金额相印证,吴松也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应付其180万元,已付100万元,后其同意少要10万元,龙江向其出具70万元《借条》,并陈述邓芳明提供的《借条》借款金额是股权转让款一部分。为支持上述诉请主张,邓芳明提交了龙江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涉案公司工商档案及吴松提交的龙江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但从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看不出系龙江因欠股权转让款而出具,且两份《借条》出具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2012年12月30日均不一致;关于实际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除邓芳明与吴松陈述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龙江自始未予认可,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下事实:案涉吴松转让给龙江的股权转让款,约定的实际价款为300万元,其中龙江应付而未付其中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邓芳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邓芳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邓芳明上诉所提一审合议庭法官未参与本案开庭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有本案出庭当事人签字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均载明有合议庭法官,该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芳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邓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彬
审判员 干秋晗
审判员 赵传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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