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784号
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以下简称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驻所地:科右中旗西哲里木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营者。
被告:白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某,人。
原告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与被告白某、赵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油葵种子及化肥款23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23400.00元的油葵种子、化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一枚欠据。证实被告白某、赵某于2016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3400.00元的油葵种子及化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白某、赵某从原告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赊购价值23400.00元的油葵种子及化肥,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逾期给付计算月2%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赊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赊购油葵种子及化肥款2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赊销买卖合同订立时双方虽约定逾期计算月2%利息,因赊销售的货物已包含利润部分,约定利率偏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1%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某、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之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鑫丰种子农药化肥商店赊购油葵种子及化肥款23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月1%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白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斯 日 古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