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豪辉(自报身份),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011,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启锐,系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涛(自报身份),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00************416,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江强,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受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豪辉犯盗窃罪、冉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0703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豪辉、冉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伍豪辉、冉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1、2017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事前购买大力钳、起子、手套、头套等作案工具,由吴某兵驾驶租借的套牌白色中华V3小汽车,窜至贵州省湄潭县湄潭镇创世纪数码科技店,撬开卷闸门入内,再用螺丝刀撬开展示柜,盗走被害人卢某青店内华为牌子的手机25台及路由器1个,共价值人民币63001元。2、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邓某,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浩驯通讯器材手机店内,以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店内的TCL、步步高、朵唯、红米、金立、科健、魅族等牌子的手机51台,共价值人民币52700元。3、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邓某,窜至东莞市塘厦镇顺达通讯手机店,以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邱某海店内的VIVO、苹果等牌子共价值人民币35700元的手机22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元。4、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邓某,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原昊通讯手机店,以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赵某芳店内的手机5台,共价值人民币8500元。5、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邓某,窜至东莞市***********丰大手机店,以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封玉麒店内步步高、金立、OPPO等牌子的手机27台,共价值人民币30600元。6、同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邓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科联电讯手机店,盗走被害人庞某漂店内的OPPO、VIVO、华为、长虹、朵唯、小米等牌子的手机38台,共价值人民币73952元。7、同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邓某又窜至江门市蓬江区****坦边仨标数码手机店,以上述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店内的OPPO、VIVO、华为等品牌的手机18台,共价值人民币39875元。8、同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豪辉伙同吴某兵、邓某窜至佛山市顺德区******佳信通讯商店,以上述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胡某宝店内的OPPO、VIVO、酷派等牌子的手机6台,共价值人民币4833元。作案后,被告人伍豪辉、吴某兵将当日盗得的62台手机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冉涛,所得款项由三人分占。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冉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在东莞市*****边,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伍豪辉购买上述第六、七、八宗盗窃作案所得的OPPO、VIVO、华为、步步高、金立、长虹、朵唯、小米、酷派等牌子的手机一批,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8660元。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被告人伍豪辉、冉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庞某漂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吴某兵、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靖、吴天勇、潘海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伍豪辉、冉涛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伍豪辉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八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93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186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伍豪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豪辉、冉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伍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冉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伍豪辉及同案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卢某青的损失人民币63001元、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人民币52700元、被害人邱某海的损失人民币35900元、被害人赵某芳的损失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封某麟的损失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伍豪辉、冉涛及同案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庞某漂的损失人民币73952元、被害人杨某的损失人民币39875元、被害人胡某宝的损失人民币4833元。
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伍豪辉的人民币合计11127元,依法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卢某青、张某、邱某海、赵某芳、封某麟、庞某漂、杨某、胡某宝;被告人冉涛的渝A*****小汽车一辆,依法拍卖后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庞某漂、杨某、胡某宝,退赔后,应在上述退赔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余物品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伍豪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宗盗窃案件中,其没有拿过手机;其没有参与过第五宗盗窃案件;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七、八宗盗窃案件的涉案手机评估价有异议,认为应以涉案手机的进货价为标准来认定盗窃数额,而不应以零售价为标准。上诉人伍豪辉的辩护人提出: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伍豪辉的第一宗盗窃事实价格和数量证据均不充分,因为没有找到收购手机的人,无法确定盗窃手机的具体数量;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第二、八宗盗窃事实数量和价格,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冉涛在庭上只承认收购了28、29部手机;
三、本案被盗手机是样机,没有包装盒配件,存在新旧程度等情况,评估机构完全按照被害人报案及有关品牌和数量进行评估,证据上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伍豪辉判处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冉涛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拍卖其所有的渝A*****小汽车有异议。上诉人冉涛的辩护人提出:
一、上诉人冉涛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向伍豪辉等人收购了两次手机,其中一次是收购3台手机,另一次是收购约28、29台手机,且上诉人伍豪辉亦多次供述在江门市共盗30-40台手机,故原审法院将冉涛收购的手机认定为62台,数量差距明显较大,与各上诉人的供述不符。另外,本案未能实际查获到收购的赃物,受害人虽然报案反映被盗情况,但其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夸大被盗财物损失的可能,且其所反映被盗手机的数量情况与上诉人伍豪辉的供述存在较大差距,无法核实,在基于无任何实质证据证明被盗手机数量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被盗手机数量进行认定。
二、上诉人冉涛收购手机的价值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没有实际扣押到赃物,上诉人冉涛、伍豪辉等人对手机数量供述与被害人报案陈述的被盗手机的数量存在较大差距,价格评估机构仅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发票等资料进行评估,所评估的价值并不一定就是被盗手机的价值,且价格评估结论忽略了该案涉案手机有样机,存在折旧问题,该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第六宗盗窃案,受害人所报损失为54932元,但公诉机关却认定为73952元;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七宗盗窃案中,被害人反映被盗18台手机,总价值是39875元,仅有被害人提供的票据,没有评估机构鉴定;在第八宗盗窃案中被害人胡某宝在2017年12月25日11时7分至2017年12月25日12时5分和在2017年12月25日11时7分至2017年12月25日11时27分,重复时间的两次询问中反映两次被盗财物的情况不一致,辩护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被盗,到底被盗多少财物,无法核实。即便按照各被害人陈述,也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冉涛共收购总价值118660元的手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冉涛的赃物价值118660元、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不充分。
三、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冉涛向伍豪辉收购数量共62台、总价达118660元的OPPO、VIVO等牌子的手机,但冉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冉涛判处更轻的刑罚。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伍豪辉犯盗窃罪、冉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伍豪辉、冉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伍豪辉是否有参与本案的第一、四、五宗盗窃犯罪的问题。本案同案人吴某兵、邓某均详细供述了其二人伙同上诉人伍豪辉于2017年12月先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八宗盗窃作案的过程,其二人对盗窃手机的数量及品牌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伍豪辉有参与本案的第一、四、五宗盗窃作案。故上诉人伍豪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伍豪辉未参与本案的第一、五宗盗窃作案及在第四宗盗窃作案中没有盗窃到手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被盗手机的具体数量问题。首先,本案各被害人在发现手机店铺被盗后当即报警,其陈述的被盗物品有部分购买单据予以佐证,其关于被盗手机的种类、数量、特征的陈述与上诉人伍豪辉、同案人吴某兵、邓某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各被害人关于被盗手机数量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采纳作为认定被盗财物的证据。其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夸大被盗财物损失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及可资查证的线索,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伍豪辉实施的第一、二、三、四、五、八宗盗窃犯罪的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均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严格按照被害人提交的送货单及被盗手机明细表等相关资料进行认定,评估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其作为认定涉案手机被盗时价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手机均是按照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最低的鉴定价格进行数额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伍豪辉实施的第六、七宗盗窃犯罪的涉案手机价格,因该批手机均有明码标价和购入单据凭证,价格明确,价格认证中心不对该批手机进行价格认定。结合上诉人冉涛、伍豪辉、同案人吴某兵、邓某的供述可知,上诉人伍豪辉等人所盗涉案手机均是新机,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批手机的明码标价进行价格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手机价格认定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冉涛收购被盗手机的具体数量问题。首先,上诉人伍豪辉、同案人吴某兵供述称,其二人于2017年12月25日凌晨在江门市、佛山市实施三宗盗窃完毕后便驾车回东莞市,将这三次盗得的涉案手机全部卖给了上诉人冉涛,中途未在其他地方停留,共卖了三万余元,并对上诉人冉涛进行了指认;证人肖仕飞亦证实在上诉人伍豪辉等人作案完毕离开江门的车上看到盗得的手机不少于40部。其次,从上诉人伍豪辉等人从盗窃完毕到销赃的过程来看,伍豪辉等人将该批手机分批出售可能性不大。综上,上诉人冉涛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冉涛收购的手机没有62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扣押物的处理问题。被害人因上诉人伍豪辉、冉涛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其二人依法应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原审法院对本案扣押物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量刑问题。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冉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亦已考虑其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冉涛的辩护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伍豪辉、冉涛犯罪的事实、犯罪行为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诸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伍豪辉、冉涛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伍豪辉、冉涛及其辩护人主张对上诉人伍豪辉、冉涛再予以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豪辉、冉涛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上诉人伍豪辉伙同他人八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人民币3093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冉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186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伍豪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伍豪辉、冉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迎春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周 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福林
书 记 员 谢淑仪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