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6民初11888号
原告:上海骥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全幢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新贸楼****iv>
法定代表人:陆军益。
原告上海骥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本金840000元,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73440.73元(按照年利率6.53%从2017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已退还货款128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67774.1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抗磨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采购被告安耐驰抗磨剂200桶,合同总价2960万元,并约定合同标的物转卖至被告指定第三方中石油中铁油销售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2017年3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了80%货款计2368万元给被告。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抗磨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368万元。然而,《和解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返还原告2284万元,剩余84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当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1000万元;原告于收到首期1000万元货款后,向承办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对于被告平安银行账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曦招商银行账户的冻结;上述二账户解除冻结当日(如系非工作时间的,则顺延为后一工作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后续货款1368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于2017年9月4日通过朱晨曦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于2017年9月5日通过被告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184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被告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抗磨剂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和解协议》及庭审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约定账户被解除冻结后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而根据此后被告付款情况来看,约定账户最迟已于2017年9月4日解除冻结,故被告应足额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账户解除冻结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5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富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骥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40000元,并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未返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6.5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骥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06元,由上海富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海骥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上海富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 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