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行初76号 起诉人周杰,男,1945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2019年3月8日,本院收到周杰的起诉状,列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时任区长张淑华、时任副区长曲寿魏为被告,诉讼请求为:由于时任区长张淑华、时任副区长曲寿魏滥用职权,造成我回迁楼住房北空调机位丧失使用功能,要求整改。并赔偿因空调机位无使用功能的面积零点八平方米(暂定),和因此引发的采暖费、物业费共计10117元(暂定)。因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15日向起诉人进行释明,起诉人明确其所诉的被起诉人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中山区青云街旧城区改造项目回迁区规划的函》。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的函为内部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函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现起诉人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周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周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红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迟佳雯 附相关法条: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