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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27民初1175号

敬维斌与闫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敬维斌;闫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陇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7民初1175号

原告:敬维斌,(又名敬维兵),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剑涛,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 原告敬维斌与被告闫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24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闫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拖欠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共计40600元,以上合计330600元; 2.如逾期不能给付按人民银行借款利息6%承担拖欠款利息,直至偿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宝鸡市中小企业协会相识。2016年2月1日被告以其在陇县创办西安九州医药有限公司陇县配送中心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系宝鸡市超维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借款后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借故推托,但其曾于2016年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向原告运送一批白酒意图抵账,2018年3月23日9时31分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将其经营的西安九州医药有限公司陇县配送中心转由其弟经营,被告违背诚信,恶意拖欠原告借款,在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6%计算,应承担利息40600元,故原告起诉。 被告闫剑涛辩称,被告是2012年与原告合作项目期间从原告处取得30万元资金,后双方合作项目失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带人找到被告索要资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并载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还协商用四川绵竹市汉上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至尊原浆酒一批以每瓶160元的价格抵顶部分借款,并于次日派人将780瓶该酒送至原告处。2018年3月向原告转款10000元。对于抵账和还款后剩余的钱,被告同意归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网上银行还款10000元凭证一张、凤翔县田家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130件酒的收条一张、至尊原浆酒包装盒一个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委托书及酒盒照片一份、回复函一份、电话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抵账酒的价格为每瓶1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抵账酒的价格为每瓶1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方三人与被告一人于2016年2月1日在被告家中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提出用酒抵账,价格为每瓶160元,但原告不同意该价格,原告提出若按每瓶100元计算原告就同意接受用酒抵账,高于每瓶100元则不接受用酒抵账,随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酒价格没有否定。经当庭质证,被告亦承认当天协商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每瓶酒100元的价格未予肯定也未予否定。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次日派人将130件(每件6瓶)至尊原浆酒送至原告经营的超维电缆公司,原告接收。现双方对于抵账酒的价格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抵账酒的价格未予明确表示是否同意,但其次日派人送酒至原告处,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了对于原告提出的抵账酒价格的认可,原告接收该酒视为原告对于双方协商用酒抵账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双方协商用酒抵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抵账酒的价格认定为每瓶1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熟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筹建项目需要资金,原告遂给被告提供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筹建的项目失败,未将该笔资金归还原告。2016年2月1日原告带人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因资金紧张尚无力给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敬维兵现金叁拾万元,借款人:闫剑涛,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时间2016年2月1日”,双方同时协商用酒抵账,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每瓶160元的价格,主张抵账酒按每瓶100元计算,被告于次日派人将四川绵竹市汉上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至尊原浆酒130件送至原告公司,原告派人接收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 “今收到闫建涛送来至尊原浆46%酒130件(每件6瓶),收货人:宝鸡市超维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016.2.2”。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余款再未归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诺还款期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敬维斌于2012年提供借款资金,被告闫剑涛收到且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资金,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闫剑涛理应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未明确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答辩不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借款剩余本金:借款300000元减除2016年2月双方协商用酒抵账130件(780瓶)每瓶100元共计78000元,再减除2018年3月被告网银还款10000元,故剩余本金确认为212000元;2.逾期利息:2016年6月30日后至2018年3月23日共631天利息应以用酒抵账后的剩余本金2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确认为23031527.2元;2018年3月24日至本案判决之日2019年2月20日共334天利息应以抵账和还款之后的剩余本金2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确认为11639.97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闫剑涛清偿敬维斌借款剩余本金212000元及2016年6月30日后至本案判决之日2019年2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4671434666.9元,合计24667146666.9元,并清偿2019年2月2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12000元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原告敬维斌负担1259元(超诉部分),被告闫剑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岁 保                      

审判员    高  芳                      

人民陪审员    兰 选 证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利 娜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