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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9民初7008号

王京行与邢显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京行;邢显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民初7008号

原告:王京行,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英,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显森,男,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王京行诉被告邢显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显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2019年3月15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京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底至2016年4月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邢显森未作答辩。 王京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催款函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邢显森向王京行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由邢显森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邢显森向王京行借款7万元有邢显森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邢显森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力。邢显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王京行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邢显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京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邢显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利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 婕

书 记 员  姚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