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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1294号

李佳与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佳;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294号

原告:李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

法定代表人:郭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惠娟,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与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惠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与锦业二路十字西北角的高新x**小区(项目备案名为:卓越熙郡)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次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出证之日止,出卖人应按已付购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按照实测面积办理了面积补差手续,签订了补充合同,实际房屋总房款为493719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截止2018年9月30日,已产生29129元,具体判至出证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卓越熙郡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89.34平方米,总金额为494328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从逾期之次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出证之日止,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面积补差,原告最终实际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493719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今被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购房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资料报备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已付购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后计算至被告履行报备义务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一节,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违约行为明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李佳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卓越熙郡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佳违约金29129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并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37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后由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承担26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楠楠打印:相丽华校对:许楠楠2019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