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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3刑初115号

于洪钧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于洪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洪钧,曾用名于海波,男,199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于洪钧伙同马某、朱某1、刘某、朱某2到寿光市金尊KTV门口,尾随金尊KTV工作人员李某至公园街现代不夜城南门口处,拦截并随意殴打李某。期间被告人于洪钧手持木棍殴打李某。经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洪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22时许,马某(已判决)以与被害人李某产生过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于洪钧及于某、朱某1、刘某、朱某2(四人已判决)等人驾车由淄博赶赴寿光欲教训被害人李某。次日2时许,被告人于洪钧等人在寿光市公园街现代不夜城南门口处将李某拦截住,后持“镐把”对李某殴打,致使李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洪钧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1、于某、马某、朱某2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电子档案、办案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钧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加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洪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秀华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