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6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监护人史某2,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被害人史某1次子。 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贤平,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士岩,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贺强,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诉讼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法务。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士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的监护人史某2、诉讼代理人罗贤平、被告人苏士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贺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大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13时53分许,在榆西公路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人苏士岩驾驶冀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害人史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上路,两车相撞损坏,史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士岩驾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士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1无责任。2018年9月8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史某1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伤后于当日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检查,后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营养神精恢复治疗。骨外科、胸外科门诊就诊,定期复查。定期复查颅脑CT,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2月13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史某1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长期);史某1目前呈现植物状态,长期卧床,需进一步对症及抗废用综合征治疗,后期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一万至两万元(长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6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9279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45161.18元。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史某1住院治疗期间,河北省秦皇岛市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为史某1垫付救助基金38673元。 再查明,冀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2010年5月1日,王某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贺强,2018年4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贺强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苏士岩。苏士岩于2018年6月22日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6月22日12时起至2019年6月22日12时止及自2018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2、陈某、岳某、苏某1、王某、苏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验车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士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士岩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苏士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苏士岩应予赔偿,但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苏士岩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秦皇岛市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为史某1垫付救助基金38673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被告人苏士岩追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已年满68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工作和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50%计算,计算12年,为39159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人计算,为3700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因住院引起的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贺强对肇事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杨贺强与苏士岩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及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于2010年5月1日由登记车主王某转让给杨贺强,杨贺强于2018年4月3日转让给苏士岩,后苏士岩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证人苏某2、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苏士岩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应由被告人苏士岩承担赔偿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贺强与被告人存在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苏士岩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士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人苏士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剩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5161.18元,扣除河北省秦皇岛市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为史某1垫付救助基金38673元,还应赔偿686488.18元。 (第二、三项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