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95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小河街8号。
负责人:李晓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沁梅,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与被告邱沁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沁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沁梅偿还原告本金451049.28元,利息296202.85元,分期手续费49832.64元,滞纳金41768.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有权对邱沁梅所有的宝马7系7606.0T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邱沁梅于2013年1月向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类)》,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内容,充分了解产品相关信息,自觉遵守各项规定。申请专向额度115万元,分36期,手续费13.8万元,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经审核后,给予邱沁梅授信额度115万元,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6××××2139的信用卡。邱沁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照约定还款。 邱沁梅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3年1月,邱沁梅向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免息期内未全数清偿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2.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3.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还款按以下顺序冲还:逾期1-90天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冲还。5.若发生未遵守领用合约,未能按时还款等违法、违约行为,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应一次性清偿)。 2013年1月,邱沁梅(甲方,持卡人)与原告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分期付款专向额度1150000元,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2%,金额为138000元。用途为:甲方支付商户名为四川天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宝马品牌7系7606.0T自动型号汽车的款项。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乙方授予甲方专项额度的信用卡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未全数清偿的,甲方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分期提前记账、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3.担保方式:甲方以本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15日内与乙方办理抵押登记。其他担保方式:车商担保。 同日,邱沁梅与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邱沁梅以其购买的宝马牌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截止庭审时未提供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材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邱沁梅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96××××2139,并该卡授信额度为1150000元。 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自认,邱沁梅偿还部分本息,主张截止2018年4月23日,欠付本金451049.28元,利息296202.85元,分期手续费49832.64元,滞纳金41768.7元。
本院认为,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与邱沁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分期履行期限已经全部届满,邱沁梅欠付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本金451049.28元,应履行清偿欠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主张截至2018年4月23日为296202.85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因已实际产生,且与约定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利息诉请当中已主张按月计收复利,兼具弥补损害、惩罚违约的功能,滞纳金与复利,性质、功能重叠,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同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中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并未提交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证据,故本院对抵押权的成立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确认有权对邱沁梅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沁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51049.28元,分期手续费49832.64元,利息(截止2018年4月23日前的利息为296202.85元,从2018年4月24日起,以451049.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负担607元,被告邱沁梅负担1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