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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民终4178号

张桃琴、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桃琴;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黄维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4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桃琴,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男,汉族,1964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系村委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杞县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维玲,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住杞县。

上诉人张桃琴因与被上诉人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黄维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桃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张桃琴从未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过款,且没有和银行工作人员签过任何贷款手续,贷款都是黄维玲一手操办的,黄维玲和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串通对银行进行贷款诈骗,张桃琴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未完全履行送达、通知程序,剥夺了张桃琴参加诉讼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张桃琴的合法利益。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张桃琴经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进行无息贷款,由张桃琴在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处所提交的身份证、工商执照、借款手续等予以签字确认,并在银行借据上签字等相关手续,银行将贷款数额根据张桃琴所提供的账号汇入张桃琴处,借款到期后,张桃琴和黄维玲均未还款,按照规定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依照规定替张桃琴还了贷款,故此请求追偿。黄维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黄维玲、张桃琴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2.97元,黄维玲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桃琴为下岗失业人员。2016年10月18日,张桃琴向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出杞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贴息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申请,同时张桃琴还向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注册号为410221623288754(1-1)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黄维玲向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担保、偿还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约定如张桃琴借款逾期不还,由黄维玲全额工资偿还本金及利息,直到贷款还清为止。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审查后为张桃琴提供贷款担保,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杞县邮政银行发出小额贷款放款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金城大道支行向张桃琴发放贷款50000元。该款逾期后,张桃琴未履行还款责任。2018年1月31日,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张桃琴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852.97元。另查明:涉案贷款为财政贴息贷款,贷款期限内贷款人不承担银行利息,逾期不还财政不予贴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黄维玲、张桃琴还清了张桃琴的贷款及逾期利息,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取得了向黄维玲、张桃琴追偿债务的权利,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张桃琴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张桃琴偿还,黄维玲按其保证的约定对该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桃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款50000万元及利息852.97元。

二、黄维玲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黄维玲、张桃琴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张桃琴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承办法官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送达给了与张桃琴同住的成年人乔光明,乔光明亦签收,乔光明系张桃琴儿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8日,张桃琴向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申请,同时黄维玲向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担保、偿还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审查后为张桃琴提供贷款担保,并向杞县邮政银行发出小额贷款放款通知,2016年10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金城大道支行向张桃琴账号62×××78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张桃琴未履行还款责任。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张桃琴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852.97元。一审期间杞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桃琴认为案涉借款其并未使用,实际使用人为黄维玲,张桃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张桃琴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桃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桃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搜索“”